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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民申1249号

西安航天三沃化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西安航天三沃化学有限公司,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民申12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航天三沃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瞿瑞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党,陕西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亚东,陕西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西安航天三沃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终4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沃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一次停工并不是因为申请人的原因,而是西安市建委因一工地出现重大事故,要求全市所有建筑工地停工检查。2、被申请人在一、二审期间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第二次、第三次停工期间有停窝工的损失发生。3、申请人日前收集到新的证据,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第二、第三次停工期间,施工人员和大部分设备己经撤场,不存在或不应该按照第一次停窝工的标准计算损失。4、二审法院判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赔偿349.2万元的停窝工损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施工人不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停窝工损失发生的,法院应不予支持。5、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间内提出停窝工损失要求,超过约定期限提出,应不予支持。请贵院依法改判、撤销、变更原判决或发回重审。中厦公司提交意见称:原一、二审认定事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其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庭审中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对第一次停工和第二次停工争议不大,但对第三次停工790天的损失赔偿争议比较大。在本案申请再审中,申请人提供了西安航天建设监理公司笫二十四监理部出具的“关于西安航天三沃化学有限公司205膜生产厂房建设停工期间现场情况的证明”的证据。内容为:“2012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停工期间,在2012年7月10日西安航天建设监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全部撤离现场。监理人员撤离时,205膜生产厂房建设现场无施工;中厦建没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航天三沃项目部已撤离了全部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伍及人员;现场仅有脚手架、提升机未撤离现场,其他设备已撤离现场;中厦建设集团公司西安分公司航天三沃项目部现场只留2名看管现场人员”。该证据在一、二审中未出现。虽然第三次停工的原因不排除是由三沃公司造成的,现监理部门已经证明,在第三次停工期间,中厦航天三沃项目部已撤离了全部现场管理人员、施工队伍及人员,现场仅有脚手架、提升机未撤离现场,其他设备已撤离现场,但原审对损失部分仍按照第一、第二次停工的计算标准赔付第三次停工时的损失显属不当。综上,三沃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王存才

审 判 员  王晓平

代理

审判员  董倩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