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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6556号

原告刘前程与被告马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前程,马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6556号

原告:刘前程,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马宾,男,198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原告刘前程与被告马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前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刘前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金、利息清偿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并承诺2016年5月1日前偿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起诉来院。马宾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0日,被告马宾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刘前程拾叁万元整,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结清(如到期不还,一月加一万元整),借款人马宾,2015年10月20日”。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宾向原告刘前程借款未予以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起支付借款利息,但从该借条中可以看出,借款人承诺该款于2016年5月1日之前结清,2015年10月20日至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条中双方约定如到期不还,一月加一万元整,该约定超出国家相关的法律规定,可按照原告要求的年利率24%支付利息,利息应当从2016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被告马宾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前程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5月2日起以13万元为基础,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前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马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学龙

审 判 员  李 斐

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