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5830号
原告:陈志国,男,198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海军,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建山,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陈建委,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代理以上三被告),菏泽牡丹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志国与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陈志国与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志国诉称:2016年11月7日16时许,三被告在牡丹区吕陵镇夏陈行政村夏陈村北地南北路上无故将我殴打致伤并住院治疗。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出警处理,对三被告作出不同程度的行政处罚。被告对于给我造成的损失未进行赔偿。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01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辩称:与原告发生争执的是陈建山,原告起诉陈海军、陈建委无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所受伤害是自己侵权行为所致,陈建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所受伤害与陈建山有关,但陈志国醉酒找事在先,对此事件负有重大过错责任,对其损失陈应承担主要责任,要求陈建山全额赔偿于法无据。原告陈志国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陈海军、陈建委、陈建山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证明三被告参与殴打原告。证据2、2016年12月6日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陈建山将原告打伤。证据3、鉴定书一份(2页),证明原告的伤情。证据4、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11页)及费用清单一份(3页),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证据5、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结算单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2份,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收据2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检查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针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以上三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有误,三被告已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三份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及主张。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明形式要件欠缺,只有派出所公章没有法人代表签字;内容形式不合法,牡丹分局吕陵派出所作为单位并不是自然人,无法亲眼所见陈建山殴打陈志国这一情况,不应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的伤情是皮肤外伤,但从原告提供的住院发票及住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所住科室是神经科,明显与该鉴定书相矛盾,从鉴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住院花费与此次伤害无任何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从住院病历可以看出住院科室与原告伤情不符,能证实原告住院与此次事件无关,从病历可以看出从2016年11月9日到11月14日期间没有任何的用药记录,属于���床现象,在此期间的误工费等费用不应得到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留陪人是医生曹忠文,而且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可以看出医院已收取了护理费用,因此原告再行主张护理费用于法无据。对证据5有异议,对证据中的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两份收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作为赔偿依据。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菏牡丹公(吕陵)行罚决字(2016)102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陈志国在此事件中也受到了行政处罚,原告陈志国负有过错责任。原告针对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提供的前述证据,发表下列质证意见:被告殴打我的时候,我进行了防卫,通过拘留的天数及处罚的数额可以看出被告受处罚重,在这个事件中被告的过错大。经当庭举证、质���,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志国与被告陈海军、陈建山、陈建委均是菏泽市牡丹区吕陵镇夏陈行政村夏陈村村民。2016年11月7日下午5时许,在该村村北地南北路上,被告陈建山因琐事与原告相互殴打,陈建山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鉴定,原告损伤属轻微伤。事发后吕陵派出所出警并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在菏泽益民普外专科医院检查花费530元(480元+50元),当晚转到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治疗,其中门诊花费181.82元(175元+6.82元);住院7天,花费3979.5元。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针对该事件,对被告陈建山作出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另查明:菏泽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生活补助标准为每日80元,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29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成年人,遇到问题应当冷静理智,双方因为琐事相互殴打,被告陈建山将原告打伤,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陈建山应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和被告陈建山发生冲突后,未能较好地控制自己,又与陈建山发生肢体冲突导致矛盾激化,原告对于自己受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负30%的责任。原告因本次受伤所受损失包括:医疗费4691.32元(530元+181.82元+3979.5元);误工费247.97元(12930元÷365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元×7天),以上共计5499.29元。被告陈建山应当赔偿原告3849.5元(5499.29元×70%)。原告要求被告陈建山赔偿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告以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是由被告陈海军、陈建委造成的,陈海军、陈建委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山赔偿原告陈志国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84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陈海军、陈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陈志国负担48元,被告陈建山负担1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 新
审 判 员 邢家占
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