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55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卢万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员工。被告张树朋,男,1982年7月24日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朱凤林,女,1984年10月8日生,住址。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城分行(下称工行盐城分行)与被告张树朋、朱凤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卢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树朋、朱凤林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盐城分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张树朋向我行申请开立牡丹贷记卡,用于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卡号为62×××05。同年8月27日,张树朋持该卡刷卡消费9万元购车(牌号苏J×××××),并于当日办理分期还款手续,并将购买的轿车抵押给我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朱凤林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树朋正常还款14期,后于2014年11月25日就出现违约,后在原告催促下仅偿还过部分透支款。截止2016年5月5日,该卡已连续违约多期,拖欠本金19541.93元、利息508.77元、滞纳金191.62元,合计20242.32元。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张树朋、朱凤林偿还透支本息20242.32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利息及滞纳金;2、原告对张树朋用于抵押的牌号为苏J×××××车辆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树朋、朱凤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树朋与被告朱凤林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13年7月19日,工行盐城分行(甲方)与张树朋(乙方)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盐城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透支金额9万元;乙方使用信用卡透支购车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款,共分36期;如乙方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乙方累计三次违约或者在展期后发生一次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信用卡账户,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中国工商银行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为本合同附件,系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日,朱凤林向工行盐城分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上述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同日,工行盐城分行与张树朋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张树朋以拟购车辆向工行盐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同日,张树朋向工行盐城分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并签名确认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工行盐城分行经审核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牡丹信用卡。同年8月1日,张树朋将透支购买的汽车(牌号苏J×××××)在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的抵押权人为工行盐城分行。同年8月5日,张树朋持卡在盐城市飞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透支消费9万元购车,并于当日办理了36期(每个月一期)的分期付款手续。此后,张树朋正常还款14期,于2014年11月25日出现违约,后经工行盐城分行催收又陆续不定期还款,至2016年1月25日后不再还款。根据工行盐城分行账户明细反映,截止2016年5月5日,该卡已连续多期违约,拖欠本金19541.93元、利息508.77元、滞纳金191.62元,合计20242.32元。工行盐城分行经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抵押合同、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明细单、催收台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审核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树朋、朱凤林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牡丹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书、抵押合同及共同偿债人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树朋透支消费后,已连续超过三期违约,且已超过还款期限,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张树朋一次性偿还全部未到期的透支本息;被告朱凤林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树朋透支消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按约定与张树朋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树朋以其透支购买的苏J×××××轿车为其与原告工行盐城分行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透支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就未能受偿的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有权依法以上述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朋、朱凤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盐城分行支付透支款本息20242.32元,并从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和章程的约定承担逾期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对抵押物即苏苏J×××××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张树朋、朱凤林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树朋、朱凤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建中
审 判 员 方玲玲
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梅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