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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3059号

原告袁明富诉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02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袁明富,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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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059号

原告:袁明富,男,195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区西路中新商城***室。

法定代表人:李钊学。

原告袁明富与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24%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4月3日,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遂将2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明富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作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借期三个月一次性偿还。借款人:李钊学,2014.4.3。”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被告还为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李钊学于2014年4月3日借到袁明富现金贰拾万元整(见借条),借期三个月,如到时不还愿认罚金5万元整,并将私人小车川HLXX**作为抵押及公司股权作抵押,承诺人:李钊学。2014.4.3。注:每月支付壹万陆千元利息。”被告在李钊学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印章。被告借款后,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借条,拟证明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承诺书,拟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6万元,且约定了逾期罚息为5万元整。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因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听取其对原告袁明富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钊学。2014年4月3日,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学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袁明富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袁明富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作公司周转资金使用,借期三个月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钊学,2014.4.3。”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同日,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学还向原告袁明富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李钊学于2014年4月3日借到袁明富现金贰拾万元整(见借条),借期为三个月,如到时不还愿认罚息5万元整,并将私人小车川HLXX**作为抵押及公司股权作抵押,承诺人:李钊学。2014.4.3。注:每月支付壹万陆千元利息。”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印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自借款后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6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富持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加盖了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及承诺书,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借条及承诺书均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承诺书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每月1.6万元,超过了国家关于限制利率的规定,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1.6万元,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因被告下欠原告利息未支付,将超付利息部分抵扣下欠利息较为合理,经计算1万元可抵扣2月15天(自2015年5月3日至2015年7月18日)的下欠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判决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袁明富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自2015年7月18日起向原告袁明富计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扬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