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3061号
原告:鲁金英,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利州西路中新商城***室。
法定代表人:李钊学。
原告鲁金英与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金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鲁金英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将拆迁补偿款10万元借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鲁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使用,借用时间一年。到期必须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将以每月罚金壹万元,用企业股份抵押,并用本人川HLXX**作为抵押,借款人:李钊学,2014.10.8。”并在借条上加盖了被告的印章。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鲁金英提供如下证据到庭:1、借条,拟证明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到庭。因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听取其对原告鲁金英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钊学。2014年10月8日,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钊学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鲁金英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用于企业周转资金使用,借用时间一年。到期必须归还,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将以每月罚金壹万元,用企业股份抵押,并用本人川HLXX**作抵押。借款人:李钊学,2014.10.8。”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袁明富持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加盖了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具有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权。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及还款期限,原告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有权向被告主张还款,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明确载明了“逾期则支付罚金1万元”字样,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违约金,但总计亦不能超过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应按照年利率24%,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截止庭审辩论终结之日即2017年2月20日止共计16个月零12天,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7万元中的32800元(10万×2%×16月1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金英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
二、判决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金英支付违约金32800元;
三、驳回原告鲁金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由被告四川博莱特电梯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雪
人民陪审员 王荣霞
人民陪审员 蒲顺萍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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