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810号
原告:杨相安,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鸣风,女,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原告杨相安之妻。
被告:梁恩权(又名梁恩群),男,195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杨相安与被告梁恩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鸣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恩权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梁恩权偿还借款本金639800元及利息1381968元,合计2021678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邵阳市经营粤港农化有限公司,原告在洞口县经营销售农药化肥,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06年元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来洞口县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有业务关系,共筹资639800元借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09年12月,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拖欠利息计入本金再次向原告出具了1份借款1186000元借条,仍约定月息2分。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均以暂时困难为由拒不偿还。2011年开始,被告离开邵阳,就此,原告无法找到被告。被告梁恩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二份证据:1、2009年1月1日梁恩权出具的借款639800元的借条复印件1份(月息2分),2、2009年12月30日梁恩权出具的借款1186000元的借条原件1份(月息2分);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因业务来往相识,2007年1月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639800元,并约定月息分,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将拖欠利息546200元连同本金639800元,共计1186000元,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86000元的借条,并约定月息2分。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借款后应依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告以第一次借款的实际本金起诉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梁恩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梁恩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杨相安本金639800元,并从2007年1月1日起按利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0元,由被告梁恩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章勇
审 判 员 袁桂容
人民陪审员 肖文斌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