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634号原告郭丽华,女,汉族,1969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当阳市,被告何强,男,汉族,1985年5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溪县,原告郭丽华诉被告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l、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0000元;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300元/月,自2013年3月7日至还清借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为600元/月,付息时间为每月7日。原告主张在被告出具《借条》当天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被告偿还利息600后,未再偿还过借款本息。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借条》能够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经原告催款后未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借条》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酌情按年利率24%自2013年5月7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何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郭丽华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2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潘秋芬
人民陪审员 朱林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焕湖
书 记 员 陈靖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