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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81法赔1号

余志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4-10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案由
错误执行赔偿
当事人
余志新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不 予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湘1381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余志新,男。委托代理人袁卫东,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余志新于2017年1月26日以本院执行错误及不履行执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依法指派

审判员蔡文华进行全案审查,经调阅原审判、执行案卷;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向原案件承办人核实情况。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余志新称:2000年6月,赔偿请求人就其诉颜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本院执行,但本院对该案件执行立案后,长期不作为,致使颜艳华一直未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2014年12月22日,本院执行局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将颜艳华的银行存款50万元扣划至本院后,本院又以该扣划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为由,违法将已扣划至本院的50万元以回转方式退还给颜艳华,致使赔偿请求人的申请执行标的至今未到位,请求本院赔偿因此给赔偿请求人造成的经济损失72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经审查查明:余志新就诉颜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依据余志新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1999年11月2日作出(1999)冷经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被申请人颜艳华所有的位于本市教师进修学校对面的住房一套。1999年11月12日,本院就余志新诉颜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作出(1999)冷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颜艳华欠余志新借款50000元,利息9000元,合计5万9千元,颜艳华保证在1999年11月30日前偿还2万元,余款在2000年元月30日前全部偿清,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之规定办理。因颜艳华未在约定期限内按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2000年6月,赔偿请求人余志新就其诉颜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本院执行。本院予以执行立案后,于2000年9月将颜艳华的担保人颜建华的小轿车予以扣押拍卖,且将拍卖款38500元作为执行款交付余志新。尔后,本院又从颜艳华处执行6000元交付余志新。2014年12月30日,该案执行承办人在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将颜艳华在中国建设银行冷水江市支行的存款50万元扣划至本院。其后,因发现该扣划强制措施存在瑕疵,且被执行人颜艳华情绪激烈,本院将该笔扣划款50万元退还给颜艳华。余志新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需满足二个法律要件,其一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违法;其二是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真实存在,且违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国家赔偿是对赔偿请求人最后的救济手段,对执行错误造成的损害,在决定赔偿之前,应先采取其他执行救济方式进行补救,其他措施穷尽后仍不能挽回的损失,方可予以赔偿。本案中本院对赔偿请求人余志新的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后,多次采取执行措施,兑现执行款44500元,余志新所称的本院执行不作为不存在;同时,本院发现2014年12月30日扣划颜艳华的银行存款50万元未履行内部审批手续后,将该笔款项退还给颜艳华并不违法。即使该行为属执行错误,也可通过继续采取执行措施保障余志新的合法权益,余志新的所称的经济损失并不真实存在。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赔偿请求人余志新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