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镇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7民初221号原告詹代香,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男,陕西润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某,男,系原告詹代香之子,一般代理。被告唐天辉,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198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坪县人,住本县。系被告唐天辉之子,特别代理。
原告詹代香与被告唐天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诉讼中,原告詹代香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损害原因及损害程度进行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本院遂于2017年1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詹代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詹某某,被告唐天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避免进一步危害原告住房居住安全;2、被告对原告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加固并且达到原告今后二十年安全居住状态;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分别系钟宝镇某某村十一组石门子一组的业主。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批建手续的情况下在紧邻原告房屋基脚处擅自拆旧建新开挖桩基建房,原告曾多次警告被告,拆除旧房开挖桩基要注意安全,采取安全措施不要影响到邻居的住房安全,但是被告并没有引起注意也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等加固手段盲目拆旧建新。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拆除自己旧房时,因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被告旧房的一段房梁砸向原告房屋墙体,造成原告房屋墙体开裂,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个说法,被告承认事实但却说等以后再处理,仍继续施工。同年7月26日被告又将挖掘机弄来清除房屋垃圾,然后用气捶开挖后面的岩石。原告多次制止被告,房屋已经出现裂缝再用气锤会引起振动,会造成原告房屋二次伤害。被告不听劝告,一意孤行造成原告房屋出现更大的损害,随着被告开挖桩基,被告的施工行为又进一步造成了原告房屋的多面承重墙体多处开裂并出现漏雨等危害情况,如果继续施工可能会造成面临公路一侧的承重墙坍塌的危险,危及住家户及行人安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但不成功,2016年8月1日镇上曾主持调解解决此纠纷,被告当时承认损害事实并答应解决,但过后却提出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当事人身份;2、镇集建(2003)字第09-1月09号集体用地使用证1份,证实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及房屋面积情况;3、房屋损害照片1组(6张),证实被告拆房时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情况;4、钟宝镇某某村村委会证明1份,证实村委会就原、被告间的纠纷于2016年8月2日进行调解未果;5、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1份,证实原告房屋损害的原因、损害程度、修复方案及修复造价。6、安康市政府网站回复上访文件1份,证实原告于2016年10月7日在“市长信箱”中反映被告违法拆建造成原告房屋损害事宜,该政府网站就双方纠纷如何解决作出了回复;7、鉴定费票据1份,证明鉴定费用为2万元。
被告辩称,1、其在拆除房屋过程中确将原告房屋挑梁损坏,但其建房手续是齐全的,在建设房屋时造成一些问题,双方在村干部调解未果,原告自愿要进行房屋鉴定的,鉴定费被告不认可。2、其用气锤施工时,因为距离原告房屋较远,不会造成原告房屋危害。3、关于房子漏水是原告方自家建房存在的问题。原告方的诉讼请求中说的建房违法施工不是事实,被告方有合法的手续。因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造成原告房屋损害被告愿意赔偿原告修复费用。为证实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照片一组,证实拆除旧房时在原告家房顶拍的照片,有沥青修补的情况,以证明被告在拆除旧房时原告家房顶本来就存在漏水情况。挖机在原告方家相邻的墙体施工,但气锤作业是在房屋的另一端的花坛进行,当时没有造成裂缝,证明被告施工未造成原告家房屋墙体出现裂缝。2、视频1份,证实在雨季原告房子漏水是因为原告下水道堵塞造成的积水。3、土地使用证1份,证实被告在钟宝镇某某村三组的宅基地用地面积为99.65平方米。4、钟宝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被告原为钟宝镇某某村三组村民,并村后现为某某村一组村民,所建住房属拆旧建新,新建住房长15.3米,宽8.2米。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份,证实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镇坪县城关镇规划管理办公室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证据3、4、6所陈述的原告房屋存在裂缝和渗漏现象予以认定,但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原告认为鉴定意见的计价依据是2009年《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不符合市场行情,显失公平。根据《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施行2013清单计价计量规范的通知陕建发(2014)80号》文件规定,在新的工程量清单计价体系颁布前,陕西省所有建设工程的计价活动暂继续执行2009年版陕西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体系的规定。鉴定机构采用的计价依据并无不妥,且材料价格依据的是信息价与市场价相结合、人工单价按陕建发(2015)309号文件执行。因此,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定:对证据1、2的证明目的,因无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镇坪县钟宝镇某某村一组村民,相邻而居。2016年7月19日,被告在其原有宅基地拆旧建新开挖桩基建房。建房初始,因被告未办理批建手续,相关部门通知被告停建。在建设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在镇坪县城镇规划管理办公室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准建证。2016年7月22日,被告在拆除自己房屋房梁过程中,该房梁碰撞到原告房屋北侧第一开间西侧挑梁,致原告房屋北侧第一开间西侧挑梁损坏。同年7月26日被告用挖掘机清除房屋垃圾,并用气捶开挖后面的岩石。原告以其房屋已经出现裂缝并出现漏雨等情况,再用气锤会引起振动,会造成原告房屋二次伤害为由,多次制止被告停工,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经镇村干部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房屋损失及房屋损失的原因进行鉴定,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陕西中科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8日对原告委托事项作出鉴定意见书:(一)鉴定意见:1、詹代香房屋北侧第一开间西侧挑梁虽经碰撞,但所造成的损害未达到《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2016第5.4.3条列举的混凝土结构构件危险点评定条件,该构件处于安全状态;2、不能排除唐天辉施工机械振动引起詹代香房屋屋面防水构造和与东侧山岩相连的墙体受震开裂进而渗漏的可能性;3、詹代香房屋的墙体裂缝均属于干缩性和温度性裂缝,不属于因外力作用导致构件强度不足而产生的裂缝,不能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能排除唐天辉拆房时的房梁碰撞和施工时的机械振动引起裂缝加剧的可能性,建议唐天辉对墙体裂缝的加固修复承担30%责任;(二)建议处理方案:1、对受损挑梁进行粘贴碳纤维布处理;2、对二层北侧第一开间的东端房屋的屋面和与东侧山岩相连部位的墙体进行柔性防水处理;3、对墙面裂缝采用挂网粉刷法进行加固修复;(三)修复费用为6049.39元,其中:1、贴布处理和防水处理费用为3879.65元;2、裂缝修复费用为7232.48*30%=2169.7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民事案件案由规定》通知的相关规定,一个纠纷同时涉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中两种以上的物权以及在物权纠纷案由其他部分找不到可以适用的第三级案由这两种情况下才可使用“物权保护纠纷”案由。本案中,原告房屋受损应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物权保护纠纷”第二级案由之下,但并不属于物权性质的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实体法依据在于《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此可见,在因他人的非法行为造成财产的毁损和灭失,侵害了权利人的物权时,权利人可以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一请求权具有侵权请求权性质。因此,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受损程度以及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其原宅基地拆旧建新,在拆除过程中,将原告房屋挑梁损坏,这一事实,被告予以认可;而原告房屋内墙体的裂缝及房屋出现渗漏现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房屋的挑梁虽经碰撞仍处于安全状态,墙体裂缝不能评定为危险构件。但不能排除被告拆房时的房梁碰撞和施工时的机械振动引起裂缝加剧的可能性,建议被告对墙体裂缝的加固修复承担30%责任。该建议科学、客观地分析了原告房屋的墙体裂缝及房屋渗漏的基本成因,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应按鉴定意见赔偿原告的房屋损失。原告提交的房屋墙体裂缝照片以及被告提供的照片及视频只能反映房屋裂缝和房屋渗漏的表象,不能客观全面地反映房屋出现上述情况的形成原因,故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所要证实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违法施工,避免进一步危害原告住房居住安全一节,经查,被告建房虽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至今仍未办理房屋准建手续,被告违法建房行为不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应由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对其作出相应处罚,对处罚不服的,利害关系人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对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维修加固一节,因修复加固后的质量验收,双方在认识上容易产生分歧意见,不利于实际操作和执行,本院采纳鉴定机构的意见,由被告按鉴定意见确定的修复费用予以赔偿。而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房屋要达到原告今后二十年安全居住状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鉴定所花鉴定费200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承担600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40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天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詹代香房屋修复费用6049.39元(贴布处理和防水处理费用为3879.65元;裂缝修复费用为7232.48*30%=2169.74元)、鉴定费6000.00元,共计12049.39元。
二、驳回原告詹代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天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承担35.00元(已交纳),被告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定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