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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4838号

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余锦刚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余锦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38号

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1号汇智大厦2座3层6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678855547H。

法定代表人:张国库,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奕纯,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余锦刚,男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焯胜,系广东高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家顺公司)诉被告余锦刚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家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余锦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贞、林焯胜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家顺公司诉称,2016年3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卖方)何春蓉在原告的居间服务下成功签订了《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由卖方出售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意闲居Ⅶ37座A物业给被告,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买卖双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居间方支付人民币27750元作为佣金,其中买方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的,须以成交价的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助被告与卖方办理交易手续,且被告已于2016年6月成功办理涉案房产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佣金,且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剩余佣金。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邮箱。原告已尽居间义务成功促成被告与案外人交易涉案房产,不存在任何过错,被告应当依约支付佣金。2、根据《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和合同》,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当日向原告支付佣金,但被告拒不支付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故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1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成交价925000×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3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25日为3732.3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合同》;2.2016年3月中山市不动产登记资料证明表;3.不动产产权证书4.交房确认书。

被告余锦刚辩称,1.《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为复合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原告提供的居间服务包括了:促成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托管买卖双方的购房定金(合同第三条);托管办理递件过户手续的递件回执(合同第五条);将新房产证送至按揭银行(合同第五条);保管买方的房产证原件(合同第六条);托管交房保证金(合同第九条)等。根据交易习惯、行规和原告在其官网上承诺的服务内容,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居间服务还包括:提供房源信息;带买方实地看房;协助买卖双方办理公证、资金监管、按揭、过后、缴纳领证手续;配合双方交接房屋;对房屋产权抵押、租赁情况进行负责调查等。合同约定的佣金27750元内包含了原告促成买卖合同签订的居间提成,也包含了原告提供后续服务的服务费用。2.原告工作过失、违背其服务协议,造成被告损失。原告作为房屋买卖的中介公司,在其官网对客户做出明确的服务承诺——《家家顺“五大顺心承诺”&“三大安心保障”服务协议》第(四)款:“通过一方交易的二手商品房,若在公证、资金监管、按揭、过户、缴税领证、交房手续办理过程中因乙方工作人员疏忽导致客户枉跑的,补偿交通费200元/次。”因原告的按揭员向晓琴的工作过失,迟延递件办理按揭事宜,导致被告无法依约申请银行按揭,因此造成被告以下损失:卖方拒绝配合过户,提出“要么涨价,要么解除合同”的要求。被告为继续履行和合同,购买了“安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成为浦发银行的优先客户,从而优先办理批贷放款,造成被告损失金额5000元;卖方拒绝提供涉案房屋购房发票,导致被告只能按合同的总成交价与楼款的差价多缴纳个人所得税34425.54元;被告为此花去交通费用、误工费用2300元。3.完成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后支付佣金是原被告的交易习惯。4.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由于原告的过失导致被告遭受损失,原告在与被告、卖方协商处理方案时,也提及原告以免除被告余下的17750元佣金作为对被告的补偿,即17750元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如确需支付余下的佣金,应扣除被告于2016年3月1日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佣金;因原告的延迟递件导致银行按揭、房产过户拖延,如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理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损失主要是利息方面的损失,如按合同约定的按日万分之五(18.25%年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锦刚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2.家家顺“五大顺心承诺&三大安心保障”服务协议;3.安心贷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发票;4.价格确认书、个人所得税发票、中国银联签购单;5.《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6.转账凭证、收款收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日,家家顺公司作为居间方、余锦刚作为买方、何春蓉作为卖方三方签订了《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约定:1.买卖双方交易的房地产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星辰花园××A。2.房屋转让价款925000元,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由向卖方支付定金100000元,买方于2016年5月1日前支付除定金之外的首期款325000元至买卖双方约定的银行监管账户,买方意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并于2016年3月25日前申请按揭,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资料,配合银行办理按揭贷款审批手续。3.在买方按约定将楼款一次性打入买卖双方指定的银行监管账号或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且卖方已取得房地产证原件(产权无抵押、无查封)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买卖双方需签署《广东省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办理递件过户手续,递件回执由居间方或第三方代为托管。买卖双方需在递件过户回执载明的答复日期届满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缴纳并领取新房地产证,否则视为买方违约。4.鉴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买方应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向居间方支付27750元作为佣金。5.买卖双方延期向居间方支付佣金的,须以成交价的3%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向居间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何春蓉、家家顺公司、余锦刚分别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名或者盖章。合同签订当日,余锦刚向家家顺公司支付10000元佣金。2016年4月25日,浦发银行接到余锦刚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贷款资料,由浦发银行工作人员王恬恬进行办理。2016年7月28日,何春蓉将涉案房产交付余锦刚,并签订了交房确认书。2016年11月28日,家家顺公司以余锦刚拖欠佣金17750元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庭审中,余锦刚称家家顺公司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余锦刚已于2016年3月11日左右将全部按揭所需材料递交给了家家顺公司,家家顺公司办理按揭的人员向晓琴于2016年4月25日才向银行递交按揭材料,导致余锦刚不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银行按揭,最终导致余锦刚各项损失已超过剩余佣金17750元,故此余锦刚不应当再向家家顺公司支付佣金17750元。对此,余锦刚方提供了录音资料证据予以证明。家家顺公司对录音材料不予确认,并且称合同中明确约定:余锦刚须于2016年3月25日之前申请按揭,向银行提交按揭贷款申请的相关材料,配合银行办理贷款审批手续。即办理按揭是买方余锦刚的义务,家家顺公司仅负有协助办理的义务,家家顺公司已经促成涉案买卖合同的签订且涉案房屋已经交付过户,余锦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居间费和逾期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为居间合同纠纷。余锦刚、何春蓉和家家顺公司三方签订的《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为复合型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有关居间服务条款内容,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家家顺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促成余锦刚与何春蓉签订了《中山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故余锦刚应当依约向家家顺公司支付佣金27750元。现余锦刚已支付佣金10000元,尚欠佣金17750元未予支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除应向家家顺公司支付尚欠佣金17750元外,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计算应当以尚欠佣金17750元为基数。余锦刚辩称由于家家顺公司员工延迟递交银行按揭手续导致其损失,故不应当向家家顺公司支付剩余佣金。对此,家家顺公司不予确认。又,合同明确约定向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是买方余锦刚的义务,并非家家顺公司的合同义务,家家顺公司仅是协助余锦刚办理银行按揭业务。且,余锦刚主张的其为优先办理批贷放款而购买保险支付的5000元是购买保险的对价,并非其损失;主张的多缴纳个人所得税34425.54元是由于买方拒绝提供购房发票导致,属于其与买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非本案居间合同调整的范围。综上,对于余锦刚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锦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177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7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为16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余锦刚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山市家家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树青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郑梅竹钟金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