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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81民初1231号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与刘天启、万伏连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0-19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刘天启,万伏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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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81民初1231号

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住所地:醴陵市解放路。

法定代表人:姚瑾,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男,1988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系原告单位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接受调解,提出上诉,代为立案等。

委托代理人:石伟,湖南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天启,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被告:万伏连,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

原告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以下简称醴陵就业局)与被告刘天启、万伏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天启在本案审理之前已经死亡,醴陵就业局当庭撤回了对刘天启的起诉,合议庭口头裁定同意醴陵就业局撤回对刘天启的起诉。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及石伟到庭参加诉讼,万伏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醴陵就业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决万伏莲偿还醴陵就业局代为偿付的借款本金合计49984.54元并赔偿经济损失9448.43元;

二、判决朱晓红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0年,醴陵就业局依照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出台了多项促进就业小额贷款方案并实施。2012年5月28日,刘天启以建材销售为由向醴陵就业局提出贷款申请并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2012年9月4日,刘天启与醴陵市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金额为8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等,醴陵市邮政储蓄银行当日向刘天启发放了贷款5万元。醴陵就业局为刘天启、万伏莲提供了担保,朱晓红为刘天启、万伏莲的借款向醴陵就业局提供了反担保,截止到借款期限届满,刘天启除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外,尚欠借款本金49984.54元。2014年9月23日,醴陵市邮政银行从醴陵就业局就业担保贷款基金账户直接扣划刘天启欠款49984.54元。鉴此,醴陵就业局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公正判决。万伏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刘天启与万伏莲于1994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刘天启于2012年5月28日向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了《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及《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于2012年8月29日向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人承诺书》。2012年9月4日,刘天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刘天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贷款50000元,刘天启出具了借据。醴陵就业局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签订了《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与贴息合作协议》,为刘天启借款提供担保。2012年8月28日,刘天启向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中心提交了有签名为朱晓红的《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及《醴陵市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人身份确认函》。此后,刘天启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剩余49984.54元尚未偿还,2014年9月2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从醴陵就业局就业担保贷款基金账户中扣走49984.54元。醴陵就业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决万伏莲偿还醴陵就业局代为偿付刘天启的借款本金49984.54元及产生的逾期利息9448.43元,朱晓红对此承担连���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晓红向本院申请对《醴陵市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承诺书》中“反担保人意见”栏中的朱晓红签名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16]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反担保人意见”栏中的朱晓红签名笔迹与提供样本上的朱晓红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朱晓红认为醴陵就业局的行为给其造成了不良影响,向本院提起反诉。在本案审理过种中,醴陵就业局撤回了对朱晓红的起诉,朱晓红撤回了对醴陵就业局的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醴陵就业局要求万伏莲偿还借款49984.54元及经济损失9448.43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刘天启以扩大建材销售门面规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醴陵就业局申请促进就业小额担保贷款,经醴陵就业局审查合格后,刘天启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1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于当天向刘天启发放了借款50000元。醴陵就业局为刘天启的贷款提供担保,此后刘天启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醴陵市支行从醴陵就业局小额担保借款基金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醴陵就业局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刘天启行使追偿权,现刘天启已死亡,该债务关系发生在刘天启与万伏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醴陵就业局可向万伏莲主张权利,要求万伏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醴陵就业局请求判决万伏莲偿还其代刘天启偿付的���款本金49984.54元,于法有据,醴陵就业局主张按年利率9.15%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醴陵就业局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种中,醴陵就业局撤回了对朱晓红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撤诉,故醴陵就业局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万伏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向醴陵市劳动就业管理局支付49984.54元借款本金及9448.43元逾期利息;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986元,由万伏莲承担。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熊伟平

人民陪审员  陶维寿

人民陪审员  吴艳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