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597号
原告:安小奇,男,198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181号西部电子社区*座****室。
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会娜,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小奇与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德瑞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小奇,被告陕西德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川、黄会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1969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为930元),合计62899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4日至2016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郑州雅居乐国际花园地暖工程项目供应聚苯板保温材料。2014年的货款已结清,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的货款尚欠61696元未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本案涉案聚苯板保温材料系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所供。故原告所提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有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欠条27张,该借条中均载明有规格、单位、数量、单价、总值等,孟康在其中的25张欠条上签字确认,李伟琦在其中的2张欠条上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显示的欠款总额为235769元。原告称该组证据证明被告自2015年3月29日至2016年1月3日累计欠原告货款235769元。被告称对上述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孟康系该公司在郑州市雅居乐国际花园地暖施工项目的负责人、李伟琦系其工作人员,并称孟康大概于2015年12月左右从公司离职。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73800元,尚余61969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八笔转账有一笔为被告所转,另七笔为孟康所转,不清楚为何将货款转入原告个人账户,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1月20日的八笔入账中,有7笔为孟康所转,1笔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雪梅所转,共计转账1738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有一组证据,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送货单8份,该送货单系孟康向公司报销货款提交的部分单据,证明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所有的货物系我通知兴达公司送至指定的地点即被告的工地,由我和兴达公司结算货款,然后被告与我结算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的一部分相吻合,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于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陕西德瑞公司承建郑州雅居乐国际花园的地暖施工项目,孟康为该项目的施工负责人。2014年9月至2016年1月,安小奇向该项目供应聚苯板保温材料,货物由陕西德瑞公司派驻该项目的负责人孟康及工作人员李伟琦签收。陕西德瑞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杨雪梅及该项目的负责人孟康向安小奇支付了部分货款,尚余61969元未支付。诉讼中,郑州兴达新型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陕西德瑞公司在郑州承建郑州雅居乐国际花园小区地暖工程,安小奇向该工程供应聚苯板保温材料属实。该材料由安小奇向我公司采购,由我公司将货物送至安小奇指定的郑州雅居乐国际花园项目工地。我公司与陕西德瑞公司无合同关系,只与安小奇有合同关系,现在他欠的货款尚未付清。陕西德瑞公司向你院提供的供货单中我公司的印章,系我公司司机拿着加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供货单由陕西德瑞公司人员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欠条,结合双方之间的交易过程及查明的事实,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称以支付过全部货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6196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双方货款结算的凭证,双方未约定剩余货款的支付期限,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支付货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本案起诉之次日即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第一、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小奇货款61969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第二、驳回原告安小奇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减半收取686元,由被告陕西德瑞冷暖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
审判员 朱宏扬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