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字365号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星沙街道南山路2号尚都花园城8栋。法定代表人戴克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黎向前,男,汉族,1977年8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聂玖瑛,女,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赵湘林,男,汉族,1962年11月5日出生,住浏阳市。被告李莎莎,女,汉族,1967年7月3日出生,住浏阳市。被告长沙晴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开元路社区开源鑫阁1-2006。法定代表人赵湘林,总经理。被告聂龙海,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黎玉林,女,汉族,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周北敏,男,汉族,1989年5月8号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黎思,女,汉族,1991年1月8号出生,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赵湘林、李莎莎、长沙晴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天投资公司)、聂龙海、黎玉林、周北敏、黎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晴天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湘林、被告周北敏(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聂龙海、黎玉林、黎思、李莎莎(第二次庭审未到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各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7074.03元及利息(以1877074.03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0日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4381元;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1、被告黎向前、聂玖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77074.03元及利息(其中尚欠2016年1月4日前利息10549.89元,2016年1月5日后至今的利息未付。合同内约定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各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94381元;3、被告赵湘林、李莎莎、晴天投资公司、聂龙海、黎玉林、周北敏、黎思对被告黎向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各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赵湘林、李莎莎答辩要点:对原告主张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周北敏答辩要点:对签订联保协议没有异议,但不应承担律师费用。被告晴天投资公司答辩要点:1、晴天投资公司和沪农商银行签订的《村镇建筑器材租赁行业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沪农商银行向借款人发放的贷款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具体到本案应为年利率6.955%,而沪农商银行实际向借款人黎向前发放贷款的利率为年利率8.7%,故晴天投资公司对超过的利息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2、晴天投资公司对复息、罚息不承担保证责任;3、原告与晴天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对律师费用未作约定,故晴天投资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律师费用。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聂龙海、黎玉林、黎思均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14年11月11日,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周秋辉、赵超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星沙沪农商村行最高额联保2014年第0006号),约定由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周秋辉、赵超组成联保体,各联保体成员在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2014年11月11日,黎向前(乙方)与沪农商银行(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星沙村行个贷2014年第0079号),约定黎向前向沪农商银行借款192万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贷款年利率为8.7%。3、2014年11月11日,赵湘林和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赵湘林为借款人黎向前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李莎莎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4、2014年11月11日,晴天投资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晴天投资公司为借款人黎向前在沪农商银行的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2015年7月20日,黎向前(乙方)与沪农商银行(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73112215220081号),约定黎向前向沪农商银行借款192万元,合同载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具体期限以借款凭证的记载为准。《个人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7%;在第八条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本金计划,2015年9月21日还本金13万元,2015年12月21日还本金13万元,剩余本金到期归还;在第十二条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在《个人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借款罚息中约定:乙方(黎向前)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利息的(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甲方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如遇借款利率调整,罚息利率随之调整。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见特别约定条款十二。聂玖瑛亦于当日和沪农商银行签订《乙方(黎向前)配偶声明和承诺》,认可黎向前所借贷款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2015年7月20日,赵湘林和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赵湘林为借款人黎向前于2015年7月20日与沪农商银行签订的73112215220081编号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赵湘林的配偶李莎莎亦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日,赵湘林、李莎莎向沪农商银行出具《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承诺知晓为黎向前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及其承担的法律后果。7、2015年7月20日,晴天投资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73112215230081号),约定由晴天投资公司为借款人黎向前在沪农商银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8、2015年7月20日,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周秋辉、赵超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编号为73112215760077号),约定由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周秋辉、赵超组成联保体,各联保体成员在沪农商银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时约定各联保小组成员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在沪农商银行贷款总金额864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黎向前的配偶聂玖瑛、聂龙海的配偶黎玉林、周北敏的配偶黎思及其他联保体成员的配偶亦一并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确认。9、2015年7月20日,黎向前出具贷款借款凭证,该凭证载明:借款金额192万元,借款年利率8.7%,借款起息日为2015年7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21日,借款用途约定为借新还旧。黎向前作为借款人在该凭证上签字,沪农商银行在凭证上加盖其下设特立支行的公司印鉴。10、合同履行过程中,黎向前仅归还沪农商银行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1796438.98元及利息未付,其中合同期限届满日(2016年3月21日)前的利息已清付,尚欠2016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的利息未付)。11、庭审中,沪农商银行主张黎向前在借款时所交纳的保证金12万元已全部冲抵所欠部分本息12万元。12、2015年7月20日,作为本案中该联保组的成员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分别尚欠沪农商行债务本金192万元、161万元、206万元。审理中,原告沪农商银行撤回对长沙市晴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沪农商银行主张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按合同所约定的年利率8.7%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被告晴天投资公司认为,沪农商银行与晴天投资公司《村镇建筑器材租赁行业金融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晴天投资公司仅对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内的利息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对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以外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黎向前与沪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特别约定条款第四条明确约定:贷款年利率为8.7%;在《个人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第九条第一款借款罚息中约定:乙方(黎向前)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或者利息的【包括被甲方(沪农商银行)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或甲方要求提前收回的本金或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为止;又因该合作协议为担保框架协议,且在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沪农商银行与被告晴天投资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晴天投资公司为借款人黎向前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故被告晴天投资公司应对借款人黎向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被告晴天投资公司辩称对超过合作协议约定的利息的部分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沪农商银行主张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按约定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利的计算问题,因原告沪农商银行在庭审后明确放弃该项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律师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沪农商银行主张律师费用为94381元。被告赵湘林、李莎莎、周北敏、晴天投资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沪农商银行依据《个人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五条主张律师费用,因《个人借款合同》通用条款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用的具体计算方式,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律师费以原告沪农商银行实际发生律师费37752元计算,对超过3775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个人借款合同》、《配偶声明和承诺》、《保证合同》、《保证人及配偶声明与承诺》、《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现原告沪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黎向前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故对原告沪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黎向前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被告黎向前尚欠借款本金1796438.98元及2016年3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日)后的利息未付;原告沪农商银行主张律师费用,因《个人借款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黎向前违约,原告沪农商银行有权要求黎向前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故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律师费以原告实际发生的律师费37752元计算,对超过37752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湘林、李莎莎、晴天投资公司为该笔债务连带担保人,应分别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聂龙海、周北敏作为联保体成员对被告黎向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因借款人黎向前及被告聂龙海、周北敏作为联保体成员与原告沪农商银行共同签订《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合同约定联保成员对其他成员在原告沪农商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此被告聂龙海、周北敏应对联保成员借款人被告黎向前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聂龙海、周北敏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沪农商银行还要求被告黎玉林、黎思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在《最高额联保保证合同(个体工商户)》签订时,黎向前之妻聂玖瑛、聂龙海之妻黎玉林、周北敏之妻黎思分别作为联保共同体保证人所对应的经营者的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字,作为联保人黎向前、聂龙海、周北敏均依据联保协议在原告沪农商银行处借款,因联保人为组内其他成员承担保证责任是自己能够从原告沪农商银行获得贷款的前提和必备条件,故原告沪农商银行要求联保体成员中被告黎向前之妻聂玖瑛、被告聂龙海之妻黎玉林、被告周北敏之妻黎思对联保借款人黎向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向前、聂玖瑛、李莎莎、聂龙海、黎玉林、黎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向前、聂玖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96438.98元及利息(利息以尚欠本金1796438.9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7%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算至清付之日止);
二、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赔偿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37752元;
三、被告赵湘林、李莎莎、长沙晴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玖瑛、聂龙海、黎玉林、周北敏、黎思分别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追偿;
四、驳回原告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440元,由被告黎向前、聂玖瑛、赵湘林、李莎莎、长沙晴天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聂龙海、黎玉林、周北敏、黎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立波
人民陪审员 吴延辉
人民陪审员 罗建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 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