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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2民初2905号

原告伞某某、赵某某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伞某某,赵某某,郑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2民初2905号原告伞某某。原告赵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被告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伞某某、赵某与被告郑某某、赵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伞某某、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赵某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堆放在村道上的玉米秸秆,恢复占用的村道让原告正常通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村里修路,原有的老路被被告堆放了玉米秸秆,致原告无法通行,只能绕行很远的一段路到达乡道路段,严重影响原告的生产生活。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答辩人堆放玉米杆的地方是废弃的村路,这一点原告在诉状中予以认可。既然是废弃的村路,原告主张通行,没有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堆放玉米杆的地方是为了村民方便通行,村主持修建了村路,废弃了原来的村路,现村民全部走新路。走新路比走原告堆放玉米杆的老路更为方便,不详原告诉状中所说的绕行很远的一段路。因此原告说影响其通行没有依据。

三、答辩人堆放玉米杆的地方,其他村民不再通行,原告通行也没有走新村里方便,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系无理的要求,不应予以支持。

四、原告通行要求排除妨害,前提条件是答辩人的行为阻碍,导致原告无法通行或者通行不便。但本案答辩人堆放玉米杆不但不影响原告的通行,反而方便原告的通行。

五、老路、新路所在的整条沟的山都是答辩人家的,答辩人分得此山时老路存在,但修新路占用的全部是答辩人家的山,修路不但占用答辩人家的山,还毁坏了答辩人家的刺槐和柴草,给答辩人家造成了很大的损失。但当时答辩人考虑修路为了村民的整体利益,也没有阻拦。村里也口头答应废弃的路作为因修路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的补偿。综上,答辩人堆放玉米杆不影响原告的通行。本院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二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同组村民。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院墙外有一老路,系村民通行的道路。由于村里此路段修建了新路,新路修完后,二被告便将老路堆放了玉米秸秆,两头用木头栅栏拦住。原告无法再从此路通行,只能绕行新路,进入乡道。原被告之间曾因此事发生打架事件。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堆放玉米秸秆的自家院外的道路系村里通行过年的老路,此路并非其私有财产。村里修建新路后,也并未将老路废弃,老路仍为村民的集体财产,村民均有权由此通行。任何人无权私自占用,妨碍他人通行。邻里之间处理相邻关系,应该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首先,二被告无权在老道堆放玉米秸秆,并用木头栅栏将两头堵住,将老道私自占有使用。另外,二被告堆放玉米秸秆,拦住道路,确实妨害其他村民于此处通行。对他人通行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对于二原告排除妨害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对方在自家院外老道上的玉米秸秆清除,拆掉清除此路上的木栅栏,将老道恢复通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伟利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