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3民初204号
原告:程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刚。程健诉彭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田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彭刚未作出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采信的原告提供的借条、通话录音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彭刚于2015年2月14日向程健借款4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程健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彭刚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公民自愿所达成的合法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双方应该根据协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履行相应的义务。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视为债权人随时可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本案中,彭刚向程健借款40000元,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则应履行还款义务。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逾期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程健要求被告彭刚偿还借款并支付合理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彭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程健偿还借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程健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彭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政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普光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