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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民终301号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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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民终3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沛县歌风路*号。

法定代表人:姬传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永,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江源,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俊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民初6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永、何江源,被上诉人李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被上诉人是姜怀金雇佣,具体工作及工资都是姜怀金发放的,被上诉人受伤也是姜怀金支付���疗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表面看非常充分,却刻意规避受雇佣的事实。因热电厂不允许建筑公司将自己承揽的活进行分包,所以一切资料都是上诉人提供,被上诉人实际是由包工头姜怀金雇佣,与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俊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经案外人姜怀金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维护工程工地从事管工工作。期间原告向工程发包人出具了被告系其公司职工的申请。被告参加工程发包人安全培训后,由工程发包人发放安全上岗证,该证载明被告隶属单位为本案原告。2016年8月13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因事故受伤。事发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昌吉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州劳人仲案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对劳动关系成立作出规定,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述规定是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本案原告具备法定用工主体资格,被告为适格劳动者。原告为施工需要向发包人出具申请,该申请载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程中从事管工工作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承包的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维护工程予以分包及原告与案外人系���佣关系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本案被告于2016年7月27日到被告处工作,即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对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李俊与原告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诉讼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李俊所从事的工作系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华电新疆发电有限公司昌吉热电厂维护工程,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排被上诉人李俊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帝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岳清文

代理

审判员  马雪静

代理

审判员  拾胡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