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5187号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册山街道办事处山前村西南。
法定代表人:李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和,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与被告李洪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丽、被告李洪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庄区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2号仲��裁决,罗庄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标准错误,应依法改判。理由如下:
一、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清事实,在被告未提供任何工资收入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告的工资为35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
二、被告要求按照4664元/月计算损失,仲裁委按照4693元/月裁决,明细超出仲裁请求。被告是2015年5月受伤,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仲裁委员会却按照2015年新公布标准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原告显示公平。综上,罗庄区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计算标准错误,依法应当改判。请求法院依法对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323号裁决第二项改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洪和辩称,罗庄区仲裁委员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仲裁结果正确,请求依法支持裁决结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洪和于2015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窑尾工工作,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5月6日9时许,被告在工作期间被地板砖砸伤左手,被送至临沂罗庄中心医院治疗16天,医疗费已由原告全部支付,被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杨志彩护理。原告在被告受伤后向其支付2000元。2016年2月26日,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罗人社[2016]第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此次受伤为工伤。2016年5月24日,临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临劳鉴[2016]970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无生活自理障碍。2016年10月21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罗劳人仲裁字[2016]第232号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护理费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7元,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共计90685.94元。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693元。被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原告对被告的工资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工资明细表等证据证实其主张。原、被告均同意停工留薪期限按3个月计算,原告对仲裁裁决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受伤已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为十级伤残,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受伤后,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工伤待遇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的工资数额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3500元。关于赔偿标准,被告李洪和于2016年2月26日经临沂市罗庄区人力自愿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赔偿标准应按2015年度临沂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693元计算。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十级,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3500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4693元/月×4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4693×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停工留薪期限按3个月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500元(3500元/月×5个月);关于护理费950.24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19.7元,原告对被告的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8772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544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500元、护理费95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9.7元,共计92685.94元,扣除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000元后为90685.94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九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李洪和与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支付被告李洪和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9068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罗庄区沂罗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庆会
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
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 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