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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2978号

段仕春与游炳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段仕春,游炳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2978号

原告:段仕春,男,196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被告:游炳琦,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杭县电力公司员工,住上杭县。

原告段仕春与被告游炳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仕春、被告游炳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仕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游炳琦立即退还段仕春农民工工资1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25日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游炳琦签字同意将704房以286314元的房价及45000元的过户费合计331341元来抵付段仕春的农民工工资,段仕春以176000元转卖给李唐,但游炳琦利用职权要求李唐将110000元现金交给游炳琦来发放段仕春的农民工资。但游炳琦并没有将110000元的卖房款全部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只发放了96000元,其余14000元用于发放他本人承包的水电工工资。游炳琦没有资格挪用段仕春的农民工工资。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游炳琦辩称,答辩人不是适格的主体,主体应当是福建上杭恒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2013年1月25日恒鑫公司外墙装修的承包方拖欠工人工资,在上杭县劳动局、建设局的要求下,恒鑫公司向上杭鹏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发放农民工工资,其中包含段仕春泥水班组的工人工资,由于借款不够发放工资,才由段仕春转让其向恒鑫公司折抵工程款的房产(转让给案外人李唐),其中11万元现金用来支付其所欠的工人工资,不存在结余,如果真的存在账目纠纷,也是恒鑫公司作为被告,即使存在账目纠纷,也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段仕春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上杭县人民政府开发上杭县二环路时,征收了上杭县临城镇城北居委会的集体土地,根据征收协议,上杭县人民政府返回城北居委会在上杭县二环路中段上杭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西侧土地3160平方米,城北居委会拟在该土地上建设社区服务中心大楼。恒鑫公司通过招标竟得了城北居委会的316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恒鑫公司将恒鑫大厦(包括城北社区服务大楼)工程项目承包给上杭县鹏兴建设工程公司。上杭县鹏兴建设工程公司将外墙装修等泥水工程发包给段仕春。2011年11月恒鑫大厦主体工程封顶。2012年4月27日鹏兴公司与段仕春结算,段仕春完成工程量为1264201元,扣除已支付工程892129元,尚欠段仕春372022元,2012年5月5日段仕春、鹏兴公司、恒鑫公司三方对鹏兴公司所欠段仕春工程款进行协商,约定鹏兴公司欠段仕春的工程款由恒鑫公司支付给段仕春。恒鑫公司的副总经理游炳琦在结算凭证上注明“同意泥水班组段仕春工程款转入公司支付,计人民币叁拾柒万贰仟零贰拾贰元整,游炳琦5/5”。2012年5月10日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泥水班组承包合同》,约定由段仕春承包全部泥水工程项目,包括基础承台、内外墙粉刷等。合同签订后,段仕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临近春节,段仕春欠所在班组工人工资,工人集体上访,要求恒鑫公司支付段仕春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恒鑫大厦704房原为邓锡杰预订,邓锡杰支付了首付款244690元和13个月按揭款41651元,合计286341元。后邓锡杰将704房退回恒鑫公司。2013年1月25日恒鑫公司与段仕春协商,恒鑫公司将704房作价331341元(286341元+过户费45000元)转让段仕春抵付工程款,段仕春向恒鑫公司出具《预支工程款》给恒鑫公司,游炳琦在单据上注明“经核同意支付泥水班组段仕春人工工费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壹元(¥331341元)游炳琦2013年1月25日”。2013年1月25日段仕春与案外人李唐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段仕春将704房以17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唐,李唐在签订合同时先支付段仕春66000元作为活动资金,待合同手续签订后一天内付清110000元的尾款,段仕春再给恒鑫公司写286341元的借款单据。恒鑫公司在协议见证方栏进行盖章确认。同日李唐将110000元交至恒鑫公司的售楼部,游炳琦负责公司的具体事务,该款由游炳琦收取,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泥水班组工人工资表由段仕春制定,共制定工资表7页,其中第一页发放陈月英等工人工资28490元、第二页发放黄清根等工人工资22870元、第三页发放王瑞祥等工人工资19695元、第四页发放雷友荣等工人工资19300元、第五页发放王智泽工人工资20000元、第七页发放朱福彬等工人工资62100元。(第六页系第七页复印件),段仕春在该工资发放表上签字确认。发放工资的当天,有上杭县劳动保障局、住房建设局、恒鑫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2013年3月21日段仕春诉至本院,要求恒鑫公司向段仕春支付工资款780813元,在起诉状中载明公司应退款1400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780813元变更为793129元,申请书中载明计算形式如下:……欠款14000元,(系购房人李唐支付的110000元购房款交由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实际发放96000元,14000元被被告截留),由上杭县临城镇城北居民委员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段仕春要求判决恒鑫公司支付工程款372022元。撤回了要求支付2012年5月10日签订承包合同后恒鑫公司所欠工程款,由段仕春另行主张。本院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杭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恒鑫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段仕春工程款372022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驳回段仕春的其余诉讼请求。恒鑫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岩民终字第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2014年7月21日段仕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恒鑫公司、上杭县临城镇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支付被拖欠的泥水班组工人工资539653元,在审理过程中,段仕春以收集证据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段仕春撤回起诉。2016年3月30日,在上杭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争议的泥水班组工资539653元,段仕春与恒鑫公司达成协议:1、恒鑫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段仕春工程款180000元;2、段仕春放弃其余涉及恒鑫大厦未经结算的工程款的请求;3、双方无其他争执。第二天,双方向本院申请司法确认,本院作出(2016)闽0823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1、恒鑫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支付段仕春工程款180000元;2、段仕春放弃其余涉及恒鑫大厦未结算工程款的请求。2016年6月6日段仕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游炳琦退还段仕春14000元的工人工资。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2016)闽0823民初176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段仕春系重复起诉,裁定驳回段仕春的起诉。段仕春不服该裁定,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2日作出(2016)闽08民终16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闽0823民初1716号裁定;2、指定本院审理。上述事实,有(2013)杭民初字第966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的民事起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民事判决书(2014)杭民初字第1668号民事诉讼一审卷宗的民事起诉状、恒鑫公司预支工程款、工资发放表、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恒鑫公司系具有房地产开发建设资质的企业,游炳琦为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具体公司事务。段仕春向本院提供的预支工程款单据上,作为恒鑫公司的副总经理游炳琦在该单据上签署同意支付泥水班组段仕春人工工资合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壹仟叁佰肆拾壹整。应当认定该签署系游炳琦履行公司职责行为。因恒鑫公司未支付所欠段仕春的工程款,将恒鑫公司704房屋交付给段仕春,用于抵扣恒鑫公司所欠段仕春工程款,段仕春与将该房屋以176000元转让给案外人李唐,恒鑫公司在该房屋转让书上进行盖章确认。根据段仕春向本院提供的李唐出具的付款证明书中也证实与段仕春签订合同后,一次性交付11万元给游炳琦来发放段仕春泥水班组的工人工资,此款由游炳琦现场发放给工人,由工人签字按印认可,付款现场见证人为恒鑫公司的王标生、孙树义、泥水班组的王智泽和所有领取工资的农民工。从上述行为可以证实,游炳琦收取李唐交付的110000元,系代表恒鑫公司行为。游炳琦在上杭县劳动保障局、住房建设局、恒鑫公司等单位工作人员在现场监督下发放段仕春泥水班组工人工资,也属于履行相关职务行为。在段仕春起诉要求恒鑫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案中,也认为公司(即恒鑫公司)应退14000元,在变更诉讼请求中也认定被告(即恒鑫公司)欠款14000元(系购房人李唐支付的110000元购房款交由被告发放工人工资,实际发放96000元,14000元被被告截留),该段仕春所称被告为恒鑫公司。因此,段仕春认为游炳琦未将11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泥水班组工人工资,将14000元用于发放水电工工资,承担返还相关责任主体应为恒鑫公司,由恒鑫公司承担相关责任后,向游炳琦追偿。发放泥水班组工人工资时,由段仕春制定工资表,游炳琦按工资表发放工人工资,本院询问段仕春时,段仕春认定工资表上签字的工人都是泥水班组的工人,从工资表可以认定发放工人工资总数为172455元,超过了李唐所交付的110000元,段仕春认为游炳琦从110000元中挪用了14000元,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并与其提供的工人工资发放表、起诉恒鑫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陈述相矛盾,也未在本院指定时间内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段仕春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段仕春起诉要求游炳琦返还14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所诉主体不适格,段仕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段仕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由段仕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其基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黄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