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30民初7170号
原告:张某1,男,1986年11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系原告之兄),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3,男,196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4,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3、张某4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二被告立即返还耕地12.32亩、林地3亩、封山20亩的经营权;
二、二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000元,并返还粮食补贴款6500元和林补6240元,合计17740元。事实与理由:1998年,原告分得了四口人的土地21.32亩,其中包括林地三亩、耕地18.32亩。2002年,原告外出打工,将上述21.32亩土地和20亩封山承包给二被告经营,并口头约定承包费为每年500元。2012年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但是二被告仅返还给了原告6亩耕地,其余12.32亩耕地、3亩林地及20亩封山未返还。在二被告承包期间内的粮补6500元及林补6240元,都由二被告支取了,同时二被告还欠原告5000元的土地承包费未给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取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最有效证明,原告未提交其一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土地承包合同;同时经本院调查,原告所在的承包户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台账中,没有相应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二、林权证是林地使用权属及林木所有权属最有效的证明,现原告未提交相应的林权证来证明其享有3亩林地的使用权属,亦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原告3亩林地的经营权。第三、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侵占了其20亩封山的经营权。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其享有耕地12.32亩、林地3亩、封山20亩的经营权,应通过行政机关确定其享有相应权属后,才能主张财产损害赔偿,现因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的122元,退还给原告张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包仕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新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