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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836号

张炼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炼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836号

被执行人:张炼华,男,198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本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张炼华赌博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门刑初字第0055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张炼华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并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刑事审判庭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1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执行人张炼华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张炼华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锦成

代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