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089号
原告:王英,女,1967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玉朋,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中原,男,1983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平邑县。
委托代理人:闫晓,平邑县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26号齐鲁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78346854—9.
负责人:梁春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宁,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英与被告李中原、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朋、被告李中原的委托代理人闫晓、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2月16日,被告李中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城朝阳路巡警大队门口路段,与王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王英及马怀柱受伤,两车部分受损。事故经平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中原驾驶的鲁Q×××××小型汽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45577.61元、门诊治疗费1438.3元、误工费15555.6元(180天X86.42元/天)、护理费10370.4元【30天X86.42元/天X2人+(90-30)天X86.4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X30元/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5708元(两处十级伤残,63090元X1.2)、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X30元/天)、复印费10元、车损427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69429.91元。
被告李中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中原为其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李中原驾驶的鲁Q×××××车辆在我司投保属实,但被告李中原系醉酒驾驶引起的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拒赔,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也不属于赔偿范围。前期原告马怀柱案的判决书中已认定了李中原醉酒驾驶,商业险拒赔。前期马怀柱案件中,经判决审理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584444元,误工费15865.65元、护理费7690.35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83500,因此交强险限额内尚剩余死亡伤残限额26500元。本案赔偿金额不应超过剩余的限额,对于交强险剩余的限额,我司垫付的部分依法向李中原追偿。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李中原驾驶鲁Q×××××小型汽车,在平邑县朝阳路巡警大队门口路段,与原告王英驾驶的电���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王英和马怀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6年3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出具“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中原在此次事故的发生中实施了未确保安全驾驶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英、马怀柱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支付门诊检查治疗费1438.3元和住院医疗费45577.61元,被告李中原垫付医疗费6000元。另原告在事故中支付了部分交通费。原告的伤情经其自行委托临沂平邑司法鉴定所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所出具“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关于对王英伤残程度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其损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壹万元。被告李中原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要求对原告王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二次手术费用予以重新评估。本院根据李中原的申请书具体申请事项依法委托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了重新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的“民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关于王英伤残等级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英额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面部明显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左膝关节损伤导致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失经单方委托评估,评估损失价值为4270元,支付评估费300元。原告自2014年10月在明德花园购房居住。原告提供证据,1、王英身份证复印件。2、临公交平认字【2016】第001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3、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原件一宗。4.结算单原件。5.门诊收费票据原件。6.平邑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7.法医鉴定费发票原件。8、价格评估报告书原件。9、评估费收据原件。10、购楼款收款收据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11、房屋交付通知书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12、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当庭核对原件)。13、结婚证复印件。14、户口本复印件。15、购车收据原件。16、购车合格证复印件。17、复印费收据原件。18、交通费票据原件。19、原告的丈夫陆庆伟的工作证明原件。被告李中原质证认为,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有挂空床的现象。对证据5有异议,金额是1129.3元单据上没有姓名,不能证实系原告医疗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于证据8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对证据19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其答辩意见。被告李中原提供证据,预交金收款收据原件三张,证实李中原为原告预交治疗费6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2016)鲁1326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实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马怀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73500元,交强险限额内剩余26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该判决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中原对该判决书没有异议。因赔偿,原告诉至本院。该案经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等材料认定的,均记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李中原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被告李中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李中原驾驶的鲁Q×××××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综合险,因此,两被告均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伤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做出的“民信司鉴【2017】临鉴字第41号关于王英伤残等级事项的鉴��意见书”鉴定意见:王英额面部皮肤撕脱伤遗留面部明显疤痕,长度达10CM以上,左膝关节损伤导致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体功能的10%以上,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预计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10000元。该鉴定结论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中原没有书面要求对原告的营养费重新鉴定,视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损,被告均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视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评估费收据虽然系手写,但是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又原告确实指出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合同,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是该证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0和11,还有庭审结束时原告提交的水电费收据等足以证实原告全家在平邑县城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是原���及护理人员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900元。住院治疗费45577.61元和门诊治疗费1438.3元本院予以采信。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5555.6元,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9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75708元,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被告李中原缴纳的法医鉴定费自行承担。原告支付复印费10元、原告车损4270元、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中原为原告为原告垫付的6000元治疗费,本院予以采信,应当在保险赔偿后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社会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伤残赔偿金75708元、误工费15555.6元、护理费103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4434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26500元,由被告李中原按事故责任赔偿77934元(被告已支付6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损427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李中原按事故责任赔偿2270元。被告李中原赔偿原告王英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45577.61元、门诊治疗费1438.3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评估费300元、复印费1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合计60625.91元。原告王英返还被告李中原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驳回原告王英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因每个案件单独划款,并注明案号,不得与其它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保���费420元,由被告李中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缴纳,本院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庆丽
审 判 员 彭京栋
人民陪审员 彭欣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巩文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