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7491号
原告:白尚林,男,195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卫合,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刘道海,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钰华街44号。
负责人:王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哲,上海锦天城(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
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振刚,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尚林与被告刘卫合、刘道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因诉讼中出现中止事由,故本案依法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尚林、被告刘卫合、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道海、太平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24345元、伤残赔偿金35115.8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车施救费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刘卫合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400米处时,宝芦公路南侧行道树倾倒过程中与津M×××××号车接触,后行道树又与津M×××××号车前方顺行的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白尚林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白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交警支队林亭口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证明。刘卫合所有的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其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刘卫合及刘道海赔偿。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其公司承保了津M×××××号车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事故并未出具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原告已超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工作的证据,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医疗费同意在10000元限额内支付;护理费只同意给付住院期间;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交通费数额过高;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津M×××××号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伤是因行道树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而非因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撞击造成,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损失应由树木所有人和管理人承担。
被告刘卫合辩称,其作为津M×××××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刘道海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6时30分许,刘卫合驾驶津M×××××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宝芦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7公里加400米处时,宝芦公路南侧一行道树发生倾倒,与行驶中的津M×××××号车辆车头顶部接触,此时津M×××××号车辆前方顺行由白尚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驶过倾倒的行道树,后津M×××××号车辆拖带倾倒的行道树致使行道树与电动车驾驶人白尚林发生身体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白尚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地段行道树所有人系被告刘道海,该行道树系燎荒而被烧断。事故发生后,原告白尚林被送往天津市宝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1、创伤性脾破裂;2、裂骨骨折;3、胸腔积液;4、腰椎横突骨折(左侧);5、左上肢损伤。被告刘卫合系津M×××××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天津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了白尚林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11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为:白尚林腰1-4左侧横图骨折致腰部活动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事故卷宗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照片、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载卷佐证。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刘卫合作为津M×××××号车辆的驾驶人及所有人,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路面状况,未能保证安全驾驶,致其拖带行道树而造成原告权益损害,其客观行为上具有一定的过失;刘道海作为事发地段行道树所有人应对行道树具有管理职责,行道树因燎荒被烧断,其管理不善而造成原告损失,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白尚林正常行驶而受到侵害,其行为无过错亦无过失。根据双方各自的行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所起的原因力大小,本院依法确认白尚林、刘卫合、刘道海的责任比例为:0%:80%: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津M×××××号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刘道海承担20%的赔偿责任;剩余80%的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被告刘卫合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两盒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损伤是因行道树与原告身体接触造成,而非因其公司承保的车辆撞击造成,故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损伤系因刘卫合津M×××××号货车拖带倾倒的行道树,致使行道树与原告身体接触而造成,故原告的损伤与本稿刘卫合的驾驶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原告请求医疗费金额297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和住院病历,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4天,符合法律规定,金额为14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营养期为30天,标准每天30元,共计9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费应依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期间为74天,1人护理,标准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108.2元/天计算,经核算金额为8006.8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间225天,标准108.2元/天,合计24345元。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超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工作的证据,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年龄超出60周岁,且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于原告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请求按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8482元,赔偿系数为10%。计算年限为19年,其请求金额为3511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各方当事人在此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此款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计1500元。9、施救费。事故发生后,原告电动自行车经天津市宝坻联华商贸有限公司施救,并提交了施救费票据1张,金额为1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及就医医院与原告住址的距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2467.6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06.8元、伤残赔偿金351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15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58872.6元;余下损失235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80%,计18876元,由被告刘道海赔偿20%,计4719元。被告刘道海、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宝坻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白尚林经济损失58872.6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白尚林经济损失18876元;
三、被告刘道海赔偿原告白尚林经济损失4719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给付时间同第一项。上述赔偿款可直接给付原告,联系方式:白尚林13312056883133120585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455元;由被告刘卫合负担364元,被告刘道海负担91元。(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执行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薛居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