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136号
原告:高洪明,男,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左永波,系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南京路66号中天恒商务大厦12、15层。
法定代表人:孙家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洪明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永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61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鲁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损险等。2016年10月23日12时,李为恺驾驶鲁B×××××号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使,遇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在右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追尾相撞失控,撞在在前顺停的高玉设驾驶的鲁02/E7878号拖拉机尾部,又将王增宏监控设施撞坏,两车受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为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经物价部门评估车损为21300元,并支付评估费600元,施救费700元,拆检费3500元,后原告到被告处理赔协商不成,诉来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我公司有重新核定的权利,本事故中,原告车辆无责,请法庭明确我公司向其他有责方的代位追偿权利。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保险单复印件1份(原件经核对后退回第三人,复印件入卷),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3、施救费发票原件2张,证明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700元。证据4、拆检费发票1张,证明因该事故支付支付拆检费3500元。证据5、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证明因该事故该车车损21300元。证据6、评估费收据1张,证明因该事故支付评估费600元。证据7、维修费发票原件3张,证明支付维修费21300元。证据8、驾驶证、行驶证1张,证明驾驶人资格及车辆所有人情况。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的车损过高,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系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项,本院予以认可。证据4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评估,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约定,被保险人:高洪明,车牌号码:鲁B×××××号,机动车种类:客车,使用性质:非营运,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承保险种: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64676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重要提示: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2016年10月23日12时,李为恺驾驶鲁B×××××号车沿姜山镇杭州路由南向北行使,遇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在右前非机动车道内停车,追尾相撞失控,撞在在前顺停的高玉设驾驶的鲁02/E7878号拖拉机尾部,又将王增宏监控设施撞坏,两车受损。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为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鲁B×××××号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213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元。后原告到莱西市华圣通汽车维修服务站修厂维修鲁B×××××号车,支付维修费21300元。另原告因该事故支付施救费700元,拆检费3500元。后原告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理赔上述赔偿款,被告拒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同时,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1300元、施救费700元,未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600元、拆检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保险金26100元(21300元+700元+600元+35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洪明保险金26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少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