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3民初819号
原告:胡正良,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湖南省华容县。委托代理人王腊春,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刘孝斌,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华容县。
被告:湖南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华容县马鞍新区人民北路阳光华庭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306821585XF。
法定代表人:刘荫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其新,女,196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华容县北景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福州琴韵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洲北路10号办公楼(3号楼)一层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4062283501C。
法定代表人:游理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建明,福建共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正良、刘孝斌与��告湖南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房地产公司)、福州琴韵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琴韵居装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在举证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作出(2016)湘0623民初81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琴韵居装饰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正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腊春、原告刘孝斌,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其新,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俩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装修工程劳务费64244.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事由: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是华容县状元星城小区的开发商,中泽房地产公司将状元星城售楼部的室内装修发包给没有室内装修资质的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承包后,又于2015年6月7日转包给俩原告施工,并签订了《合同书》。俩原告按合同约定对状元星城售楼部装修完毕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分三次共支付了俩原告工程款170000元,对剩余的64244.6元工程款拒不支付。俩原告认为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所有权人和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室内装修资质的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应对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是与正点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故本案诉讼主体适格原告应是正点装饰有限公司,而不是俩原告;2、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除质量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因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无室内装饰资质,故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只��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正点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与俩原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约定琴韵居装饰公司可以提留总工程款的2%做为质保金,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与俩原告结算的总工程价款为178950.43元,琴韵居装饰公司已给付170000元,余款8950.43元在质保期满后再另行支付给原告;2、应剔除俩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中俩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表,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认为不属实。因该工程结算表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的签字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的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认为工程量不属实,原告并未按明细表项目进行全部施工。因该工程明细表虽有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总经理游理琴的签名,但工程数量并未填写,无法确认具体工程数量,故本院不予确认;3、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认为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不具备资质,且工程量是鉴定机构人员依据设计图纸进行计算,并未到现场进行实际测量、勘定。因该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系原告向华容县人民法院提出工程量鉴定申请后,双方共同委托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报告书,该报告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提交的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明细表,原告认为系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单方填写���工程量,不属实。因该工程明细表中的工程量是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公司员工自行进行填制并据此结算,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0日,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与无装修资质的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签订一份《状元星城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将状元星城售楼部装修工程以747330元的价格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于2015年6月7日与没有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原告胡正良签订一份《合同书》,合同约定状元星城销售部室内整体装修以包工自料的方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格以报价中双方协定的单位面积固定价格为结算标准,依据施工项目工程量的多少,结算最终工程款;全部��程完工后,经验收合格,除提留总工程款的2%的质量保证金外,结清工程尾款,进入保修期(从验收之日起,进入为期一年的保修期);工程项目如有增减,双方另行协商,并以书面附件的形式一并纳此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协议与本合同一致生效。合同签订后,原告胡正良、刘孝斌遂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又与原告刘孝斌签订一份补充合同,约定现场管理人员由胡正良变更为刘孝斌,结算单价按原合同执行,前期工程款已结130000元,剩余部分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琴韵居装饰公司提取95%工程款后,再与原告结算。2015年8月8日,状元星城售楼部整体装修工程竣工,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使用至今。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分三次共给付俩原告工程款170000元。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将状元星城销售部交付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后,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除按约定扣除40445.94元的质量保证金外,其它工程款已付给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因原告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就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量一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而未能最后结算。2016年9月18日,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申请就俩原告与琴韵居装饰公司所签订《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所列项目进行工程量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2016年11月7日,湖南佳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列明了俩原告的实际施工量。根据原告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正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细表》中所列施工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剔除俩原告未实际施工的项目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共应给付俩原告的工程款总价为202948.39元。本院���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不具备承包装饰装修工程的相应资质,且将所承包的状元星城售楼部装饰工程以包工自料的方式全部转包给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自然人即俩原告,故俩原告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合同、被��中泽房地产公司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签订的《状元星城售楼部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俩原告施工的室内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俩原告要求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已给付的工程款170000元,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还应给付俩原告工程款32948.39元。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做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主张俩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的辩解意见,俩原告虽与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以正点装饰有限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正点装饰有限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成立,且俩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故俩原告有权向俩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中泽房地产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主张俩原告所施工���工程项目未过质保期的辩解意见,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已满一年,故被告琴韵居装饰公司不应再扣留俩原告质保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琴韵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胡正良、刘孝斌工程欠款32948.39元;
二、被告湖南中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正良、刘孝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6元,由原告胡正良、刘孝斌负担703元,被告福州琴韵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7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毅芳
人民陪审员 汪 洋
人民陪审员 秦志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晓燕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从事建筑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执业资格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