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537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委托代理人苗丽辉,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曙光。被告贺菊晖。被告刘建国。被告李静。被告周秀英。被告习招平。委托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芬。委托代理人向文,湖南公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物流公司。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周秀英、习招平、肖芬、某某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丽辉,被告熊曙光及被告习招平、肖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周秀英、某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请求本院:1、判令熊曙光、贺菊晖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96112.22元、逾期利息47859.55元、罚息157522.50元,合计8701494.27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9日,此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熊曙光、贺菊晖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代理费312000元;3、判令原告对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及李静提供抵押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106、107号共计2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10003047**号)在上述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习招平、肖芬在上述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5、判令某某物流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判令原告对熊曙光、周秀英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1栋515、516、517、518、519、520号共6套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266988、712266993、712266995、712266973、712266980、7122669**号)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93万元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上述八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送达费、强制执行费等)。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熊曙光、贺菊晖签订了《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原告给予熊曙光最高本金限额为850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设定了2套房产作为担保;同日,原告还与熊曙光、周秀英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熊曙光、周秀英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l栋515-520共6套房产作为担保;同日,原告还分别与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熊曙光和贺菊晖分别签订了《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原告向熊曙光和贺菊晖提供人民币贷款400万元和450万元(总计8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原告依约向熊曙光足额发放贷款850万元,但熊曙光、贺菊晖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9日,熊曙光、贺菊晖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96112.22元、利息47859.55元、罚息157522.50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熊曙光辩称,对原告方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习招平、肖芬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时候,其主债务期限未满,被告习招平不承担担保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被告肖芬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4.原告应退还直接划扣的被告方的资金;5.原告诉讼的代理费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被告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周秀英、某某物流公司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告与熊曙光、贺菊晖签订了编号为3613035174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称“总合同”),总合同约定:熊曙光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授信,原告给予熊曙光最高本金限额为850万元整的额度授信,授信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第七条第四款约定“对于本合同既有物权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在行使担保权时进行选择,既可以先行使物权担保,也可以先行使保证担保,还可同时行使物权担保和保证担保以清偿合同项下的债务”,贺菊晖作为熊曙光的配偶,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对总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合同约定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同时总合同还约定,在授信额度内经原告审核同意后办理融资业务时双方签订的具体约定每笔主债务金额、履行期限及其他权利、义务的合同为分合同,分合同是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原告与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签订了编号为361303517403007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的106及107号共2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为《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株房他证他字第10003098**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5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熊曙光、周秀英签订了编号为361303517403001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约定熊曙光、周秀英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1栋515-520共6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2669**号、712266993号、712266995号、712266973号、712266980号、7122669**号)为编号为3613035174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房他证雨花字第5130157**号),合同还约定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93万元。上述两份抵押合同的抵押额度有效期均为自2013年2月25日至2016年2月25日止;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均为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项下,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在抵押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所有债权余额以及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经抵押人同意转入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还分别与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361303517404003、361303517404002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十六款约定“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第十八款约定“若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则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任何担保人所提供的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其担保责任的承担也不以债权人向其他任何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或进行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为前提”;该两份保证合同约定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分别为编号为361303517410000《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其分合同项下债务的偿还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均为850万元,保证额度有效期均为36个月,即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被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均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1月20日,习招平在《兴业银行个人经营借款(额度)及信用卡申请表》中保证人栏签字,自愿为熊曙光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贷款1100万元提供全程性担保,保证熊曙光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肖芬作为保证人配偶签字并签署担保知情书。上述总合同及担保合同生效后,2014年2月25日和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熊曙光、贺菊晖分别签订了编号为361403583701000、361404948401000的《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作为编号为361303517410000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该二份分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熊曙光和贺菊晖提供贷款400万元和450万元(总计85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分别为2014年2月26日至2015年2月26日、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借款利率为百分比浮动利率,执行基准利率上浮60%;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借款偿还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债务人出现未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情形的,债权人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复利且有权要求债务人立即清偿所有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若债务人出现其他违约情形,债权人可针对债务人的每一项违约行为要求债务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连续发生2期违约后,借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借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70%;贺菊晖作为熊曙光的配偶,在共同债务人栏签字。同时合同约定因债务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起诉讼或者其他法律纠纷的,则债权人所支付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上述分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熊曙光足额发放贷款850万元,但熊曙光、贺菊晖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5月9日,熊曙光、贺菊晖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96112.22元、利息47859.55元、罚息157522.50元,共计8701494.27元。2016年6月7日,保证人习招平承担部分保证责任,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777333.39元。对此,原告提供的习招平在兴业银行长沙万家丽路支行账户流水显示,肖芬首先将其账户内1649572.45元转取后存入习招平的账户,此后习招平的账户余额达到2777333.39元。之后,习招平分两次将2777333.39元代为偿还熊曙光的债务。至此,熊曙光、贺菊晖尚欠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余额为5718778.83元(8496112.22-2777333.39=5718778.83元)。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的诉讼事宜,委托代理费用按照诉讼标的超额累进计算,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原告支付了律师费312000元并开具发票。上述事实,有兴业银行长沙分行提交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与熊曙光、贺菊晖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与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等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熊曙光、贺菊晖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熊曙光、贺菊晖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息的诉求合法,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问题,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熊曙光、贺菊晖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计算利息和罚息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要求熊曙光、贺菊晖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即律师代理费,因熊曙光、贺菊晖未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委托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代为处理诉讼事宜,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也指派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熊曙光、贺菊晖未全面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兴业银行长沙分行造成了实际损失(律师代理费),参照《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兴业银行长沙分行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即有约定从约定。本案中,债务人熊曙光、贺菊晖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第七条第四款、第五款以及保证人习招平与兴业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五款、第八款、第十六款、第十八款约定了当债务人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证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将其名下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的106及107号共2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850万元)为熊曙光、贺菊晖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熊曙光、周秀英将其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1栋515-520共6套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2669**号、712266993号、712266995号、712266973号、712266980号、7122669**号)(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193万元)为熊曙光、贺菊晖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兴业银行长沙分行作为合法抵押权人,对上述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故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在最高额限度内均应对熊曙光、贺菊晖所欠的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清偿责任。此外,被告肖芬只是作为保证人习招平的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并非保证人。习招平与肖芬虽为夫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习招平个人担保之债不由肖芬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718778.83元、利息47859.55元、罚息157522.5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5月9日止,自2015年5月10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由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向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支付该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相关合理费用(律师代理费)312000元;以上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熊曙光、周秀英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一段358号上河国际商业广场H1栋515、516、517、518、519、520共6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22669**号、712266993号、712266995号、712266973号、712266980号、7122669**号)房屋,在抵押最高本金限额193万元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
四、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置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新华东路496号东方丽都1栋的106及107号共2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株房权证株字第10003047**号)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优先受偿;
五、被告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在借款最高本金限额85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六、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对被告肖芬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484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0409元,由被告熊曙光、贺菊晖、刘建国、李静、周秀英、习招平、某某物流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
人民陪审员 谢灿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维附:裁定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