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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2民初4591号

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民初4591号

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滨康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721019916L。

法定代表人:陈拿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全强,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迟晓夏,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太湖街道太湖大道99号。组织机构代码75808514-0。

法定代表人:倪伟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忠,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立平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马立平担任

审判长,会同

代理

审判员张华、

人民陪审员刘美中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全强、迟晓夏及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达到二期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4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8项约定,甲方应按要求办理土地征用、补偿等政策处理工资。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开工,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被告政策处理不及时,导致工期延误16个月12天,至2008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由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时间较长,在此期间,材料、人工价格大幅上涨,已超出原告正常遇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被告也同意给予原告补差。2008年9月17日,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发《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施意见》(湖建发(2008)225号)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延误期间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价差由发包人承担,该意见对人工费、材料费调整的范围、方法及原则做了明确规定。2015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的造价进行确认,但对补差部分的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司法鉴定,确定涉案工程因工期延误导致补差部分工程款为105241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因工期延误导致的补差部分工程款10524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0月20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被告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三条约定工期为240天,合同专用条款第二条第8项约定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土地征用、补偿等政策处理工作。A2、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正明涉案工程于2006年12月8日开工,于2008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期间因被告政策处理未及时等原因,导致工期延误16个月12天。A3、工期延期、补差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政策处理未及时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16个月12天,对于工程的延期期间工程材料及市场人工价格大幅度上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同意给予补差。A4、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施意见(湖建发{2008}255号)一份,证明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下发文件规定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延误期间因人工、材料价格上涨造成的差价由发包人承担。A5、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工程延误引起的材料调差费用计算说明一份,证明经原告核算,涉案工程补差部分工程款为719545元。A6、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工程结算审计书一份,证明在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对涉案造价进行确认,但是对于补差部分的价格未达成一致的意见。A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涉案的工程延期导致的补差价金额为1052410元,其中合同工期人工材料补差金额-3818元,合同工期外延误材料补差金额1056228元。A8、建设银行的客户回单、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涉案工程延期补差鉴定费35000元。

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双方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风险是由原告承担的,也包括延期及由此产生的人工材料补差。即使原告存在损失,双方是通过审计予以结算,而审计对人工材料补差并没有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B1、投标函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的投标文件全部了解,被告方没有解释的义务。B2、招标公告一份,证明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对报价原则及风险承担进行说明。B3、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期的延误是在风险的范围之内,应由原告承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后认证如下:(一)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作为业主代表的签字的魏辉华是工程的负责人,但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认可魏辉华的身份,其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4,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根据本院已经采信的证据,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是作为为人工材料补差的计算依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5,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就相关项目已经委托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A6,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7,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按照所有材料人工延期计算的,实际上只能计算部分材料人工补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系本院委托,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A8,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系延期人工材料补差,不是调整合同造价,被告也同意补差,只是双方没有协商一致。经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B1、B2、B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该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成立,本院将结合证据载明的内容及本案相关事实予以综合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达到二期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工期240天,采取工程量清单为基础的总价合同,合同价款为14861434元,工程完工支付至75%,通过竣工验收,结算审计30日内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结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于2006年12月8日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8年12月26日,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于2008年12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延期、补差申请表,载明:1、桥梁工程自2006年12月8日开工,政策处理于2007年5月9日完成,给水变更施工图于2008年3月提供,共拖延工期5至14个月工期,桥梁工程于2008年1月完成。因铺设沥青的温度要求,经四路到富尔福邦位置于2008年4月30日完成沥青面层的铺设,并应业主的要求,为配合富尔福邦工程施工的需求,即时通车。2、路基工程自2006年12月8日开工,政策处理于2008年4月20日完成,路面工程于2008年9于30日完成,并应业主的要求,即时通车。拖延工期16月12天。3、综上所述,本工程因政策处理未及时等原因,造成本工程拖延工期16月12天。在此期间,由于建设工程及市场人工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已超出承包人能够正常遇见的范围和承担的风险,承包人将按照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施意见》的规定补差。2008年12月1日,监理单位浙江荣阳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该申请表上备注:情况属实,同意延期,补差情况属实,请业主审核批准。2009年3月,被告负责人魏辉华在该申请表上备注:情况属实,主要因客观原因造成延期,主要材料差价较大,建议双方协商补差。2015年12月7日,被告委托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确定审核总造价为13659136元,其中材料补差1267066元全部被核减。原告在审核定案表上盖章,注明除材料补差不同意外,其余均同意。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同意审计意见,并加盖公章。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对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道路因工期延误导致补差金额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湖州龙建工程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道路因工期延误导致补差金额1052410元,其中合同工期人工材料补差金额为负3818元,合同工期外人工材料补差金额为1056228元。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原因导致工程延期竣工,应赔偿原告的停工损失。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拆迁迟延,导致工程延期竣工,且被告也同意对原告继续材料人工补差,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材料补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人工材料补差1052410元,因该数额是通过司法鉴定得出,依据的也是原、被告均认可的湖建发(2008)255号文件《湖州市规划与建设局关于加强湖州市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要素价格风险控制的实施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8日开始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2009年3月被告同意协商解决,后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确定自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补差金额之日2016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即915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长兴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二期道路工期延误补差10524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期延误补差逾期付款违约金9156元(计算至2017年2月25日),2017年2月2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浙江伟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72元(已缴纳5498元),由被告长兴经纬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收到本判决书三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平

代理

审判员  张 华人民

审判员  刘美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臧燕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