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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212号

罗强与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罗强,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2号

原告:罗强,男,1972年12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滨海高效生态产业区纵向中心路以东、万凝路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99690809B。

法定代表人:王玉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刚,男,现住广饶县,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罗强与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22129.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到2015年,原告受聘到被告处工作,约定劳动报酬为年薪十二万元。工作期间,被告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2015年03月,原告从被告处离职时,经与被告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劳动报酬122129.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05月底前全部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罗强入职时,被告当时正在筹建急需大批管理及技术人员,当时原告自荐其在山水集团工作时系管理人员,后经确认原告当时是一名电工,存在欺诈行为,入职后对管理工作无法胜任;2、在被告停产期间,原告罗强把车间部分财物如操作电脑及工具等占为己有并带走,还是伙同其他人员蓄意实施破坏生产设备的行为,且将公司粉磨车间的电工图纸私藏,拒不交回公司;3、原告在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考勤工作的便利对职工吃拿卡要,并在考勤方面徇私舞弊,导致粉磨车间的职工考勤工作混乱不堪;4、原告在带班期间,发现公司设备出现小故障(如皮带挂烂、电机缺油等),不积极维修或报备,且不允许其他职工上报情况;5、原告在公司资金周转紧张时,多次组织工人罢工、大闹餐厅等,被公司管理层约谈。最后因原告求情未被开除做出留厂查看的处理结果。后却将公司设备重要零件拆除后返回淄博,导致车间无法正常生产。无奈,公司专程派人将其劝回;6、回到工作岗位后,原告继续持有电工图纸拒不交回,且设备出现磨球串仓事件,导致磨机再次瘫痪,给被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余万元。后被告认为原告确实不适合继续在粉磨车间工作,遂安排其做销售业务。原告提出包销车间产品,但销售业绩不理想,甚至导致产品滞销,截至目前原告还有100万元左右的货款未收回。后原告发觉自己已不再被公司重用,便以交回图纸为条件换取了公司为其出具的工资欠条;7、被告公司从筹建到今天,出现过种种困难,但是一直在努力协调,积极运营。对于原告工资被告并非故意克扣,而是针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种种行为,会申请公安机关介入,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也正在核算过程中,具体数额有待于最终确定。综上,希望法院能够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罗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工资结算材料、录音材料、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1份,拟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数额。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结算材料,被告虽称该证据系复印件,其公司经理王玉刚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公司印章也不属实,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以证实其上述主张成立,该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且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也认可基本准确,故对该工资结算材料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及解除合同证明书,被告虽不予认可,但上述材料系经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鉴证,并加盖合同鉴证专用章,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被告无异议,故对该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0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约定原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到地处东营市广饶县的被告公司粉磨部门从事设备维护工作。截至2015年03月份,原告罗强从被告处离职。2015年03月08日,双方对离职前被告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材料1份,根据结算材料内容显示,被告公司停产前拖欠原告罗强工资数额为37129.40元,后截止2015年1月份,拖欠原告罗强工资85000元,上述共计122129.4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底付清。被告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公司经理王玉刚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被告公司印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罗强与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凝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被告安排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即应依约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原告离职时被告向其出具的工资结算材料,能够证实被告万凝公司尚欠原告罗强工资122129.40元未向其支付,庭审中,被告也认可该数额基本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故对原告罗强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的工资12212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万凝公司辩称原告因失职或违法行为给公司带来巨额经济损失,以及原告尚有大量货款未给被告公司追回,原告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因被告上述抗辩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且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实其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故针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万凝公司可另行向原告罗强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一名投资人之间尚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未予解决,但该纠纷与本案并无关联,该投资人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强拖欠工资款12212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山东万凝新型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美芹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