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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2230号

李廷芬与段洪林、米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廷芬,段洪林,米合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2230号

原告:李廷芬。

被告:段洪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米合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廷芬诉被告段洪林、米合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芬、被告段洪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敏、被告米合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廷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段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日从原告处借走了人民币现金40000元,并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由米合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偿还,至今仍分文未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请。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李廷芬身份证复印件;2、借据(2009年9月2日)。

被告段洪林辩称,1、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2013年借款到期后我已经将2009年到2013年的利息付清原告,后原告要求继续让钱放在我处,双方虽然没有重新换条,但是一个新的借款,本金未还,但2014年的利息也结清了。2、2014年左右,原告向我要钱时,因为没有现金,也约定将房产作为抵押,我将位于成安县的房子交给原告抵账,原告让弟弟去看房后,嫌远不方便居住,拒绝接受该房产,故不是我恶意欠款,而是原告拒绝接受还款,因债权人行为导致借款期限延长,2014年之后的利息不应再支付。3、现在我经济困难,没有现金但有部分资产,我同意制定还款计划。

被告段洪林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被告段洪林身份证明复印件。

被告米合庆辩称,1、李廷芬和段洪林商量好借款后,要我当担保人,我只是在担保合同上签字,现金是否交付,是否存在真实借款,我方不知情。故请求法院审查该借款的真实性,根据担保法第五条,如果该笔借款并未真实交付,则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我方不承担担保责任。2、2013年40000元到期后,双方又再次借这笔钱,我方毫不知情,我方只承担到期前借款的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已到期,双方未经我方同意直接在原借据上签字,根据担保法第24条,我方对此40000元不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借据,借款人以其房产做抵押,并已将房产证交给李廷芬,虽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但债务人段洪林和债权人李廷芬已达成房产抵押的合意。根据物权法第15条,抵押合同成立且生效。4、根据物权法第176条,双方借据明确约定,如到期后不还本息,段洪林的房产由李廷芬处理,故应按照约定以段洪林的房产偿还借款。即使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依法定顺序受偿,即保证人米合庆在房产抵押受偿实现价值之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40万房产价值外承担责任。因借款只有40000元,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5、据段洪林述,2014年左右,原告拒绝成安房产偿还借款,根据担保法28条,我方在房产价值40万范围内免除责任。6、原告李廷芬与被告段洪林商量好借款后,说明段洪林房产担保,我方才为此项借款提供担保。李廷芬未经过我方同意,将房产证交还段洪林,并允许其利用贷款。经我方查明,该房产还在段洪林名下且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未向法庭提及此房产,隐瞒此房产等事实,我方怀疑原告与被告段洪林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我方提供保证,此保证违背了我方真实意思,依据担保法第30条,我方不承担保证责任,并保留追究其双方恶意诉讼的法律责任的权利。

被告米合庆为支持其辩称举证如下:1、被告米合庆身份证明复印件;2、借据(2009年9月2日);3、通话录音光盘;4、段洪林证明(2016年11月3日)。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段洪林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9年9月2日向原告李廷芬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交付了现金40000元,被告段洪林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据上注明:“每月每元2分5厘利息,到期后本息付清,我自愿把房产作为抵押,如到期后不还本息,我的房产由李廷芬处理。”担保人为被告米合庆。借据下端还注明:“2013年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以付,段洪林。”原告李廷芬与被告段洪林未就约定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段洪林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2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借条或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借款已实际交付的凭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充分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李廷芬提交的被告段洪林署名的借据,约定借款数额和利率明确,有具体的落款日期和担保人署名,且被告段洪林认可借款事实,应认定此借据形式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段洪林与原告李廷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又根据借据上注明的“2013年至2014年9月2日利息以付,段洪林”这一内容,且原告承认被告段洪林给付其利息已至2014年9月2日,故被告段洪林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40000元本金,对于原告诉求利息,本院支持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被告米合庆是担保人,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对原告诉求其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米合庆辩称该借款从2013年是新的借款,因不知情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因其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米合庆辩称其应在被告段洪林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审理查明原告李廷芬未就该房产与被告段洪林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故被告段洪林的房产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能设立,因此原告李廷芬对该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本案诉争债权显然不符合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法定情形,故被告米合庆的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的物保实现债权,其应在抵押房产价值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段洪林和被告米合庆其他辩称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洪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廷芬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全部付清日止);

二、被告米合庆对上述第(一)项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段洪林、米合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敬敏

审判员  张文雪

审判员  牛江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松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