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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8民初34号

原告侯振河诉被告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振河,杨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8民初34号

原告:侯振河,男,汉族,1970年3月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大营镇徐码村7区***号。

委托代理人:刘依,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旋,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凯,男,汉族,成年,住河北省保定市安新县三台镇张村。

原告侯振河诉被告杨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金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河的委托代理人刘依、周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振河诉称,原告是雄县大营镇生产经营缝纫线的经营者,2011年2月18日,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陆续自原告处订购缝纫线,至今已拖欠原告货款14000元,现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返还货款事宜协商一致,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4000元,并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凯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凯自2011年2月18日起向原告购买缝纫线,截至2014年1月22日累计欠原告货款1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给付4000元,剩余14000元未予给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杨凯与原告侯振河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侯振河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杨凯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杨凯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损失。故本院支持原告侯振河要求被告杨凯偿还货款14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请。被告杨凯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应诉,不答辩,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侯振河货款1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杨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卫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吕 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