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1328号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水仙委世纪广场*号。
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大鹏,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系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店支行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告:XX伟,男,1962年11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纪翔一,男,1991年6月9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被告:曲大勇,男,1976年1月13日出生,现住庄河市。
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诉被告XX伟、纪翔一、曲大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现因原告没有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致本案无法审理,故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相关规定,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翔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姜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