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12311号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万松东路148号。法定代表人黄定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元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建辉,男,198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系原告单元员工。被告瑞安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陈岙村九龙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董国增。被告董国增,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玉香,女,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瑞安市华丰耐火器材厂,住所地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岙村。法定代表人李启璜。被告李启璜,男,196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永美,女,196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永庭,男,195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张爱玉,女,195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董南弟,男,196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冬梅,女,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
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安农商行)与被告瑞安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公司)、董国增、张玉香、瑞安市华丰耐火器材厂(以下简称华丰厂)、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以及陈文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
一、被告南海公司偿还原告编号858112015003967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76万元及期内利息4668.93元(以7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按月利率7.679167‰计算,已偿还65170.53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
二、被告华丰厂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董国增、张玉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8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陈文武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被告董南弟、戴冬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书写诉状错误为由,于2016年12月15日申请撤回对陈文武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陈文武的起诉。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叶建辉以及被告南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本案被告董国增、被告陈永庭到庭参加应诉,被告张玉香、华丰厂、李启璜、陈永美、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对被告李启璜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金墅湾景园3幢3单元15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房预塘下字第××号)以及被告陈永庭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西河村河滨路6号房产(产权证号:00××57)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5日,被告董南弟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2014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南海公司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戴冬梅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同意为2013年12月31日至2016年5月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南海公司最高融资限额5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16日,被告董国增、张玉香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同意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南海公司最高融资限额3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函》,均同意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南海公司最高融资限额8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7月21日,被告南海公司、华丰厂与原告签订编号8581120150039671《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南海公司向原告贷款76万元,用途为购钢材,借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79167‰;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一年以内的借款利率不调整;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华丰厂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次日,原告向被告南海公司发放贷款76万元。借款后,被告南海公司合计支付期内利息65170.53元,其余本息未清偿。
本院认为,涉案借款、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南海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清偿本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董国增、张玉香、华丰厂、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应按各自签订的担保合同或担保函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海公司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8581120150039671号《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金76万元、期内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月利率7.679167‰计算至2016年7月15日,并扣除已收的65170.53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76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6日起按月利率11.51875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董国增、张玉香、瑞安市华丰耐火器材厂、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对上述第一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董国增、张玉香、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对其各自出具的《担保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分别以300万元、300万元、85万元、85万元、85万元、85万元、500万元、500万元为限;
三、被告董国增、张玉香、瑞安市华丰耐火器材厂、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瑞安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867元,减半收取5933.5元、保全费4343元,合计10276.5元,由被告瑞安市南海标准件有限公司、董国增、张玉香、瑞安市华丰耐火器材厂、李启璜、陈永美、陈永庭、张爱玉、董南弟、戴冬梅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江文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