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2民初2986号
原告:李国飞,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代理人:刘明,山东贞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古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凤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凤民,男,195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李雪娇,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姜明辉,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莱阳市沐浴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郭建强,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莱阳市开发区龙门西路261号0001号。
负责人:杨成旭,该公司经理。三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国飞与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郭建强、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明,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的委托代理人田鹏程、姜明辉,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国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54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李国飞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李国飞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并由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经查被告富邦分公司系被告富邦公司的分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国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辩称,借款属实,款项已经支付给我们,但是约定的利息过高,同意偿还。
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辩称,原告李国飞主张的借款,应该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给被告锦江公司,据我方所知,原告李国飞与被告锦江公司之间有多次循环借款关系,被告锦江公司和李凤民借到款项之后应该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而不能用于偿还原告李国飞以前的借款。如果用借新还旧的方式让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违背公平原则。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凤民向原告李国飞已偿还400万元左右,所以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李国飞对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原告李国飞(乙方)与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甲方)和被告富邦公司(丙方)、郭建强(丁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大写)肆佰万元整,甲方借款人同意将借款打入15×××44帐户内。
二、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
三、借款期限为壹拾个月,自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5月24日。
四、还款付息方式:可提前还款,根据实际借款期限按日计息。……,七、担保方式:丙方、丁方承担连担保无限责任,偿还本息”。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飞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400万元至被告锦江公司15×××44账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富邦开发区分公司系被告富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审理中,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提供被告锦江公司的转账凭证二份,证实被告李凤民在2015年8月4日付给原告李国飞217万元,在2015年12月5日付给原告李国飞200万元,所以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的担保责任已经解除。经原告李国飞质证认为,其与被告李凤民之间有多次借款关系,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提供的这两份转帐凭证上的数额,是偿还2015年7月24日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并提供2015年7月20日欠条一张,证实2015年8月4日偿还的这217万元就是该笔借款。再提供借具一张,证实2015年12月5日付给原告李国飞的200万元,是偿还的该笔200万元的借款;经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质证认为,该两笔借款均是偿还2015年7月24日以前的借款,并不是偿还2015年7月24日400万元的借款本息。审理中,原告李国飞主张的利息2544000元,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从2015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7日(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的,并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7月8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借款协议、银行转帐凭证、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5年7月24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原则,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国飞按借款协议的约定,通过交通银行网上转帐400万元至被告锦江公司15×××44账户内,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未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李国飞现在依据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国飞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2544000元过高,
本院认为期内利息应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800000元。逾期利息从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飞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富邦分公司作为被告富邦公司的分支机构,应以其财产与被告富邦公司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追偿。
原告李国飞与被告锦江公司、李凤民、李雪娇之前有多次借款关系。被告李凤民在2015年8月4日付给原告李国飞217万元,在2015年12月5日付给原告李国飞200万元,均系偿还2015年7月24日以前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故对被告富邦公司、郭建强、富邦分公司关于其担保责任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凤民、李雪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李国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借款期内利息800000元,合计4800000元,并负担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强、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对上述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凤民、李雪娇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郭建强、莱阳市富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区分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锦江生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李凤民、李雪娇追偿;
四、驳回原告李国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8元减半收取计28804元、保全费5000元,均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伟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迟华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