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城新南花园**栋。法定代表人何贤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明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秋,女,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住南部县保城乡。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1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一、宋文秋于2012年2月到好百年傢俬单位上班。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标准,口头认可工资按销售提成。2014年2月9日上午,宋文秋在工作过程中,因案外人李冬驾驶车辆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好百年傢俬单位营业场所室外的天然气管道泄漏引发爆炸,致使宋文秋受伤。宋文秋在南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后出院。好百年傢俬已支付宋文秋住院期间医疗费,未向宋文秋支付其他款项。宋文秋出院后未再到好百年傢俬单位上班,好百年傢俬也未为宋文秋安排工作岗位,宋文秋也没有领取停工留薪期工资。宋文秋受伤后未获得第三人的赔偿。
二、2014年5月26日宋文秋向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4年7月8日作出了南人社工决〔2014〕8-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宋文秋的受伤性质是工伤。好百年傢俬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7月24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南市劳鉴〔2015〕2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宋文秋的伤情为×级伤残,宋文秋为此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对此鉴定结论好百年傢俬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宋文秋于2015年10月26日向南部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好百年傢俬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南劳人仲案〔2015〕217号仲裁,裁决好百年傢俬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的相关待遇共190318.75元。
三、宋文秋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371元,2014年南充市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为3266元,2014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5697元。
四、庭审中,好百年傢俬提出,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宋文秋也认可未依法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审认为:第一,好百年傢俬、宋文秋之间劳动关系是否终止以及终止的时间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宋文秋受伤,经治疗出院后,未继续在好百年傢俬单位上班,好百年傢俬也未主动给宋文秋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双方就是否解除劳动关系未继续协商,宋文秋遂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好百年傢俬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宋文秋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其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好百年傢俬与宋文秋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5年10月26日终止。第二,宋文秋申请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2014年2月9日宋文秋受伤后,经过住院治疗出院,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宋文秋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从2015年7月24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南市劳鉴〔2015〕20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产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计算1年。宋文秋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6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对好百年傢俬提出的宋文秋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的理由,不予支持。第三,宋文秋是否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问题。好百年傢俬与宋文秋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建立的事实劳动关系无异议,且好百年傢俬对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受伤性质为工伤未依法提出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宋文秋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第四,宋文秋应当享受哪些工伤待遇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的规定,宋文秋的伤情经鉴定为×级伤残,伤情比较严重,其停工留薪期可认定为12个月。对好百年傢俬提出的宋文秋停工留薪期为90日的主张,不予支持。好百年傢俬应向宋文秋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30823元【2371元(月工资标准)×13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32660元【3266元(南充市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川府发〔2011〕28号×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发〔2011〕28号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二(三)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84916元【3266元(南充市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26个月】;4、停工留薪工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的金额为:28452元【2371元(月工资标准)×12个月】;5、护理费,计算的金额为:11267.75元【45697元(四川省2014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5天×90天(住院天数)】;6、伙食补助费为:900元(90天×10元/天);7、交通费,宋文秋虽然在医疗费统筹范围内住院治疗且无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时间较长,客观上存在交通费的支出,酌情认定1000元。8、伤残等级鉴定费300元。好百年傢俬提出已支付宋文秋住院期间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判决:
一、驳回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宋文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82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6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491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452元、护理费11267.75元、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和伤残鉴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90318.7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元,由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好百年傢俬上诉称,一审判决不顾宋文秋受伤原因、不顾宋文秋仲裁的时效等事宜就予以支持,认定事实错误。宋文秋受伤非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不属工伤;且宋文秋主张已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不应向宋文秋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事实经二审开庭审理,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宋文秋在好百年傢俬工作时间及工作地点受伤,虽系第三人原因造成伤害,好百年傢俬作为用人单位,亦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宋文秋向好百年傢俬主张工伤待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定工伤保险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情,宋文秋因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提出了工伤事故申请,进行了鉴定,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好百年傢俬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部县好百年傢俬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智慧
审判员 樊 俊
审判员 曾小袂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叶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