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167号原告高永红,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告黄春梅,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高永红与被告黄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永红诉称:原告与周玥是朋友关系,2014年8月8日,黄春梅通过周玥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银行卡汇款1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8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永红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开庭审理时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存现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0元。被告黄春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借据及信用社存款凭条系原件,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春梅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贰分。当日原告通过存现的方式向黄春梅账号621228770140001360内存款1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春梅至今未给付原告高永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高永红与被告黄春梅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利息的请求,原、被告之间书面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永红借款本金100,000元。
二、被告黄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永红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8月9日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春梅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连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文玉
代理
审判员 刘美静
人民陪审员 李玉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