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1377号原告刘巧芳,女,195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蒋正茂,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赵敏,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义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岩,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八一南街387号信华大楼13楼。负责人金国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玲燕、沈华龙,公司员工。
原告刘巧芳与被告赵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金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华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正茂、被告赵敏、被告亚太财险金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玲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6月21日,原告刘巧芳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畈吴线自南往北行驶至义乌市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直行过来的由被告赵敏驾驶的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赵敏、刘巧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参加义乌市被征地农村居民养老保障。
四、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赵敏赔偿原告医药费124524.55元、护理费16500元、交通费2200元、住院伙食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04581.52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失费1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71906.07元;2、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被告亚太财险金华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五、被告赵敏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86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1、原告或车主应提供保险单、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驾驶人员驾驶过程中合法驾驶,驾驶车辆合法年检,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理赔事项。2、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出事车辆车牌号为浙G×××××,承保车辆的车牌号为豫A×××××,车架号为SALAN2F43CA601826,发动机号码为0584746306DT。原告或车主应提供证据证明交强险承保车辆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浙G×××××号车相一致,车主应提供过户相关证据。如无法核实上述信息,保险公司有权拒绝承担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请标准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前提下,依据法律,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公正判决。被告亚太财险金华公司答辩意见:1、承保了车辆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2、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24904元;伙食补助费过高,按30元/天计算;营养费以60天*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城标无异议,但应计算17年;护理期限过长,以90天为宜;精神抚慰金6500元为宜,因是同等责任;交通费5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不予认可。3、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费用。
六、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承保了浙G×××××号小型越野客车(车架号:SALAN2F43CA601826,发动机号:0584746306DT)的交强险;被告亚太财险金华公司承保了该车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
七、司法鉴定意见:2016年11月2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巧芳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三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6%。营养时间60天,护理时间11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40元。
八、受害人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赵敏垫付86000元。
九、本院确认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医疗费122947.55元(已剔除住院期间收取的伙食费1594元及非正式票据的费用)、营养费60天×90元/天=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天×30元/天=3300元、残疾赔偿金17年×43714元/年×26%=193215.88元、护理费110天×150元/天=16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交通费结合票据酌定1000元,合计348863.43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的鉴定费2040元,系举证支出,由原告自行负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理合法,本院确定赵敏、刘巧芳的责任比例为5:5。经计算,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亚太财险金华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28863.43元×50%=114431.72元。被告赵敏垫付的86000元,可由保险公司在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人民财险郑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芳120000元。
二、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巧芳114431.72元,其中28431.72元支付给原告刘巧芳,其余86000元支付给被告赵敏。上述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巧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敏负担1373元,由原告刘巧芳负担20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蒋华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沈翠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