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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04民初2393号

梅银龙与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梅银龙,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民初2393号

原告:梅银龙,男,汉族,1975年1月17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纪盛才,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文其,总经理。

原告梅银龙诉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银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浩、纪盛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银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5年8月4日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江汉支行账号为17×××83的账户汇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15×××89的账户的工程款40万元扣除12%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为352000元工程款为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元(以3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24日为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18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沈海复线仙游至金淘高速公路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务协作合同书》,将沈海复线仙游至金淘高速公路A3合同段边坡绿化防护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行组织人员,实行全额承包,盈亏自负;被告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2%收取管理费和工程税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积极履约,上述工程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通过交付使用,工程款并经结算。2015年8月4日,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汇入被告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15×××89的账户的工程款400000元,依照原、被告协议约定,被告应将上述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二天扣除12%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为3520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因当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必响与案外人连书芳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和永泰永兴建材有限公司、胡晓萍向连书芳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刘必响向连书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连书芳向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中国民生银行福州分行账号为15×××89的账户被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冻结,造成该40万元工程款也被冻结。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以及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及有关部门交涉,均无果。综上所述,原告作为系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欠款和利息。被告拖延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和许多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项目管理责任书》,约定: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甲方)将沈海复线高速公路泉州段A3合同段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梅银龙(乙方)施工,由乙方全额承包,盈亏自负;管理费和工程税金按工程实际结算价的12%收取,其费用均由乙方负责,乙方在签订协议后第二天,必须将五万元打入甲方指定账户,作为诚信保证金,该保证金抵扣管理费;工程款的支付按照业主月结进度款到账后第二天支付给乙方(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进行月进度的结算),工程款的结算按照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竣工验收,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与业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A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完成工程结算并签订《分包合同完工结算协议》,确认结算工程总价为1540003元,扣除应扣款77000.2元后应付款总额为1463002.9元(其中应付款总额中的290624.57元须待业主计量支付项目部后或从交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后交付)。2015年8月1日,业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在上述工程款到账后的第二天,将上述工程款中扣除12%的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剩余的352000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将工程项目转包给原告梅银龙施工,项目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并结算,业主中交第二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向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扣除依据协议约定的12%的管理费和工程税金后,剩余的352000元工程款,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账户中涉案款项为原告所有的诉请,

本院认为,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体现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而货币资金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殊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在于交换。根据我国物权法关于物权是权利人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的规定,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采用“所有和占有一致”的一般原则,即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属于储户所有,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款项属性,原告主张确认被告账户中涉案款项为原告所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银龙支付工程款352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梅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被告福建省景观园林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红

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

人民陪审员  胡榕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