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63号
原告:王文洋,男,1988年9月14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被告:刘正礼,男,1974年10月5日,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委托代理人:胡建华,系贵州望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旭涛,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
原告王文洋与被告刘正礼、刘旭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洋、被告刘正礼的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刘旭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刘正礼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借款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所以不应当计算利息,且被告已经偿还了部分借款,应当在本金中予以扣除。
被告刘旭涛辩称,借款属实。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刘正礼的账户,二被告于同日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还款期限为2016年2月13日。借款后,被告刘正礼分别于2016年1月25日、2月22日、3月18日、5月11日、5月28日、6月21日、7月3日、7月21日、8月26日、向原告转账10500元,于2016年10月12日向原告转账5000元,合计转账99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刘正礼支付的99500元系其他经济往来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正礼辩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视为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支付的99500元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主张,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刘正礼的主张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且二被告认可收到借款本金150000元,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被告刘正礼已支付款项99500元的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因原、被告已约定月利率为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被告刘正礼支付的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经计算,被告刘正礼支付的99500元款项中,53001.98元用于抵充本金,46498.02元用于抵充利息,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综上所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998.0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10月,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正礼、刘旭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洋借款本金九万六千九百九十八元零二分,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王文洋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文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33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3503元,由原告王文洋负担1503元,被告刘正礼、刘旭涛共同负担200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
审判员 黄天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匀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