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37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银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丽。
被告:内蒙古峰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银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银地基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峰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塔娜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1、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5598185.45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延期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2月14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为止,利息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份,原被告双方签订《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并网光伏电站一期100MWp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该项目光伏场区50MWp土建、安装及调试,并对合同价款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承包合同》一份(专用条款5页,通用条款38页)。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工期、工程质量全面履行了工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证据2: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证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确定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合同金额为(万元)2562.85万元,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被告应当按照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中所确定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证据3:银行收款回单6张,收据4张,税金发票4张、记账联3张,证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0030314.55元合同价款。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并网光伏电站一期100MWp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该组证据上均有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的签章,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单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证明被告已经验收了该工程,并对开工、竣工时间及合同的金额进行了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银行收款回单6张,收据4张,税金发票4张、记账联3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并网光伏电站一期100MWp项目工程》工程承包合同书,工程承包范围: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100MWp光伏发电项目光伏场区50MWp土建、安装及调试工程。
二、合同价款为;本合同执行的是固定价款,共计2562.85万元。合同中约定进度款的支付;原告正常施工后,每25天由原告向被告报送该时间段已完成工程量。被告在收到原告报送工程量后,对其进行审核确认,被告在进行审核前24小时应通知原告,原告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原告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被告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当期工程款支付的依据。被告审核确认的工程量,被告应依据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原告进度款。工程尾款的支付:原告承接工程依据合同施工完毕且具备调试条件后,被告即支付到按合同总金额的70%给
原告:工程竣工按合同总金额的80%给原告;现场具备发电并网条件六个月或并网运行三个月(以先到为准)后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90%给原告;待原告缴清所有项目资料并完成退场工作后被告支付到合同总金额的95%,剩余5%的质保金自并网验收一年后结清。工程质保期为2年,质保金额为合同总价款的5%。三,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对内蒙古锋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阿拉善并网光伏电站一期100MWp项目进行验收,并确认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9月,竣工日期为2015年1月,合同金额为2562.85万元。验收意见为质量合格,达到使用要求。四,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代扣代缴的已计入合同价格中的工程税金标准为3.45%以及各类款项,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款项时直接扣除。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代缴580800元税金(记账联,国地税),2016年2月2日代缴349514.55元税金(记账联,国地税)。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000000元,2014年10月11日以银行转帐方式1000000元,2014年12月12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16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以银行转帐方式1000000元,2015年2月12日银行转帐方式1500000元,2015年7月2日银行转帐方式500000元,2015年7月20日银行转帐方式1000000元,2015年8月18日银行转帐方式1500000元,共计被告向原告支付10030314.55元合同价款。截止2016年12月14日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合同款15598185.45元。
本院认为,原告蒙银地基有限公司与被告峰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证实了自己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付款。现被告欠原告合同欠款15598185.4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5598185.4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峰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蒙银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欠款1559818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90元减半收取576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峰威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塔 娜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白海燕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一条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