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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33民初1166号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小今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孙小今,肖丽娟,孙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3民初1166号

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会昌县文武坝镇财富广场B座。

法定代表人:黄兴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小今,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肖丽娟,女,1983年8月27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被告:孙某1,曾用名孙某2,男,199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会昌县。

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孙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余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孙某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孙某1在抵押房产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具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被告孙小今、肖丽娟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约定月利率为15‰,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月利率为在正常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00%(即月利率为30‰)。同日,原告与被告孙小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将孙某1名下位于文武坝九州大道的房产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书。2015年,被告归还了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清剩余借款本息。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孙某1未作答辩。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孙小今、肖丽娟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小今、孙某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行电子银行回单、抵押合同、保证书、房产证、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孙某1担保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被告孙小今、肖丽娟以经营酒店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8月20日,借款月利息为15‰,逾期本金、逾期利息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加罚100%,即月利率30‰。原告于2014年5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到被告孙小今账户。被告孙小今作为被告孙某1的法定监护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并以孙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孙小今、肖丽娟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余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尚欠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该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小今、肖丽娟理应诚实守信,如期付款。原告诉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1当时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孙小今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且在担保期限内,被告孙某1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为贷款作抵押,并在会昌县房地产市场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享有该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某1在签订抵押合同时系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原告与被告孙小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被告孙某1不是合同的签约方,故被告孙某1不承担借款的清偿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承担。原告自认被告孙小今、肖丽娟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11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孙某1支付律师费等维权费用1000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三被告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小今、肖丽娟应归还原告会昌鑫盛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原告对抵押登记的坐落在会昌县文武坝镇九州大道,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会房权证会昌字第××号房屋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孙小今、肖丽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淑璇

人民陪审员  曾建华

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连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