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雷坚,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保军。被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猛。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
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以下简称长沙人防)与被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长沙公司)、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家园公司)发生承揽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人防的委托代理人雷坚、张保军,被告东方家园长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人防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东方家园公司签订了人防门产品合同一份,总价款为115万元,原告按照合同将人防门安装在被告东方家园长沙公司,并经验收交付使用,至今被告欠原告货款187500元。原告多次派人上门催要欠款,但无实质性结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东方家园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87500元及利息违约金75000元给原告;2、东方家园长沙公司对上诉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东方家园长沙公司辩称:1、原告应严格遵守其与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其诉讼请求应当向东方家园有限公司主张;2、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司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4、我司仅仅是接受东方家园有限公司的委托,向原告支付过款项,但我司与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5、无论是哪方主体使用涉案人防门,都不能排除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由使用人承担合同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东方家园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东方家园公司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辩称,2004年6月9日,我司与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签订《东方家园(长沙芙蓉店)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负责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价款暂定为115万元。《人防合同》签订后,因我司临时资金周转困难,故与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协商,由该公司代我司向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支付相关工程款,具体委托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于2004年7月5日支付345000���,于2004年7月21日支付517500元,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以上款项的偿还事宜,由我司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另行协商。现我司特作出如下说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仅代我司向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支付上述三笔工程款,《人防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全部由我司享有、承担,因《人防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2日,东方家园公司(甲方)与长沙人防(乙方)签订《东方家园(长沙芙蓉店)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约定由长沙人防负责东方家园(长沙芙蓉店)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工期68天,合同价款暂定为115万元。工程竣工结算:按实际发生以甲方审核确认的竣工图及确认单价为准进行结算。第五条付款方式,1.乙方人员、材料进场后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合同暂定价款30%工程款,计34.5万元。2.乙方产品全部运到施工现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价款45%的工程款,计51.75万元。3.全部工程安装完毕,并经长沙市人防工程质量检验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验收合格单》后10日内工程款付至竣工结算价款的95%(预留5%工程保修款)4.工程保修款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一年期满10日内,经甲方检验无任何质量问题(以甲方保修期验收合格为准)后10日内付清剩余保修款。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东方家园公司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协商,由东方家园长沙公司代向长沙人防支付相关工程款,具体委托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如下:于2004年7月5日支付345000元,于2004年7月21日支付517500元,于2007年2月16日支付100000元,共计962500元。2006年7月8日,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均同意对人防工程验收,出具了《东方家园长沙店竣工验收表》,长沙市人防工程质量监督站于2006年8月16日出具竣工验收意见:“东方家园长沙店人防工程达到合格要求,同意验收”。因尚欠工程款187500元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是独立法人。以上事实有《东方家园(长沙芙蓉店)人防门制作及安装合同书》、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即人防门经验收合格无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东方家园公司委托东方家园长沙公司代为付款并无不妥,且东方家园公司书面辩称“《��防合同》中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全部由我司享有、承担,因《人防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我司承担,与东方家园长沙公司无关”,其因合同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均由东方家园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东方家园公司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未及时付款已构成违约,长沙人防请求东方家园公司支付工程款187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故东方家园长沙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长沙人防请求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延期付款的规定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自工程验收合格后10日后开始计算,即从2006年8月27日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支付工程款187500元;
二、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拖欠工程款187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06年8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对被告东方家园(长沙)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38元,由被告东方家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本服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云
人民陪审员 胡建霞
人民陪审员 杨飞文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维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