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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艳青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崔艳青,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终58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崔艳青,1983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区建设南路。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崔艳青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6)冀0822民初28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艳青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6)冀0822民初刀280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裁定认定,房产证无法办理的原因是政府未能确定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经法庭调查可知,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根本原因系被上诉人出售的房屋尚未通过整体验收,无法向政府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提交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所需的相关文件,致使上诉人无法办理房产证,一审法院裁定认定是政府相关行政部门还未确定是否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受能否办理房产证的影响,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证,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此项诉讼请求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诉求并无冲突,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诉人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作出判决错误。

三、是否是政府原因导致的无法办理产权证,均不能免除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上诉人请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起的违约之诉,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未能如期办理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所陈述的系政府相关部门无法办理产权证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无关,不构成免责事由。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求。被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崔艳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被告承担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责任,即自2013年3月—2016年8月计54个月的违约金147953.79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0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兴隆县的秀兰城市花园小区第18幢3单元401号楼房一套,房款总价为365318.00元,合同约定被告的分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付一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的分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交付房屋。因被告的分公司开发的小区一直未能联合验收,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为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及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被告未为原告项亚东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所致。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需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因此能否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确定本案纠纷如何解决的前提,在政府相关部门尚未确定是否能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下,此类纠纷应暂不予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崔艳青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继跃

审判员 韩平& # xB;

审判员 柴   燕   宏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吴   宜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