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4825号
原告: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16号之二利和希尔顿酒店2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郭成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广东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焕芝,女,198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育婴美公司)诉被告罗焕芝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树志及被告罗焕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育婴美公司诉称: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入职时自诩懂管理且有丰富的人事行政管理工作经验。因原告是以护婴为主要工作内容的公司,需要专业培训,原告非常看重被告,并计划在被告培训实习期满后任命其为店长,让其负责公司的人事管理、行政管理、销售管理、客户咨询服务等等,并于2016年1月4日送其去北京巍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专业的管理职业培训(原告为此支付一两万元的培训费用)。送被告去北京培训前,原告要求被告与公司签订“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被告推搪称培训回来后再签。原告相信被告于是先送其去北京培训。被告经培训回来后,原告要求其签订“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和劳动合同,被告称要考虑合同内容再签,这样一拖就几个月;原告要求被告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依旧推搪,等原告逼其签劳动合同时,被告却称做到2016年6月底就不做了,并向原告申请辞职;原告正准备让其补签,被告自2016年7月起就未再来原告公司上班,并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自称有丰富人事行政经理管理经验,且在原告处任店长负责公司行政人事管理,其明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况且公司与其他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拖延并口头辞职,不让原告有其辞职证据,并立即申请仲裁。所以被告涉嫌利用其从事行政人事管理工作懂得劳动合同法相应规定故意钻法律空子,以损害原告利益。综上,原告不服原仲裁裁决,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31.65元。
被告罗焕芝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焕芝于2015年12月27日开始在育婴美公司工作,入职初期曾任助理,自2016年3月起任职店长,自同年6月起任咨询师,工作至2016年7月1日,双方已结清工资,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8月,罗焕芝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育婴美公司支付其:1.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工衣押金400元;2.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24000元;3.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000元;4.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00元。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6]3783号仲裁裁决,裁令:1.育婴美公司须支付罗焕芝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22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1.65元、工衣押金400元;2.驳回罗焕芝其余仲裁请求。育婴美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双方确认罗焕芝2016年1月实发工资为2194元(含2015年12月工资322.6元),2016年2月“开工8天实收”1347.5元,2016年3月至同年7月应发工资分别为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及129元。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3月为带薪学习期,于2016年3月方正式入职并担任店长,于2016年5月去其他公司应聘,在职期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签订劳动合同并提出口头辞职,其司按照罗焕芝的离职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育婴美公司提交“证明”2份,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各3份、录音光盘1份。经查,其中一份“证明”经育婴美公司员工李倩如、蓝娴、周香兰联合签名,该证明反映罗焕芝曾任职育婴美公司的店长,负责育婴美公司的全面工作,包括负责行政人事管理、员工考勤、日常工作管理等,其三人入职时均是罗焕芝按公司及老板娘的要求,让其签订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等合同;另一份“证明”由中山市比亚斯净化产品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明反映罗焕芝原为该司员工,自2009年7月至同年11月在该公司担任销售代表,罗焕芝在其司就职时,该公司要求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罗焕芝以各种理由不愿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公司补偿;劳动合同、培训协议、保密协议3份分别由李倩如、蓝娴、周香兰签名落款,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3月1日、2016年6月1日、2016年6月1日,均由育婴美公司加盖公章;录音反映罗焕芝于电话中确认其曾于2016年5月参加好好孕月子会所的面试。罗焕芝确认其担任公司店长期间负责公司人事安排、考勤、后勤等事项,亦确认其与中山市比亚斯净化产品有限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还确认录音内容属实,但称其在育婴美公司并无任何行政权、决策权,不清楚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并称其从未拒不与前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其与育婴美公司就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协商不一致,育婴美公司要求其于2016年6月底离职,而其参加其他公司面试系按公司要求了解同行单位的内部运作情况。
本院认为,罗焕芝与育婴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事实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育婴美公司未就退还罗焕芝工衣押金之仲裁裁决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视其同意退还罗焕芝工衣押金400元。关于入职时间。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于2016年3月正式入职却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罗焕芝的入职时间为2015年12月26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虽育婴美公司提交三员工联名签字的“证明”拟证明罗焕芝参与其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但鉴于罗焕芝对此不予确认,以及上述三员工与育婴美公司存在劳动隶属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存疑,而育婴美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育婴美公司主张罗焕芝以各种理由推搪签订劳动合同,却未于一个月内书面通知罗焕芝终止劳动关系,又不能向本院提交相关确切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育婴美公司应向罗焕芝支付2016年1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现罗焕芝主张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加付一倍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育婴美公司应支付罗焕芝该期间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罗焕芝主张与育婴美公司因调整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协商不一致,育婴美公司要求其工作至6月底,故双方于2016年7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育婴美公司则主张因罗焕芝自行提出工作至2016年6月底,其司依其要求办理离职手续,应视为主动辞职。双方对其各自主张均未进行举证,鉴于双方已结清工资,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事实,依据合理原则,本院视双方经协商一致由育婴美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育婴美公司应以罗焕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4231.65元[(2194元-322.6元+1347.5元+6000元+6008元+6024元+4139元)÷6个月]为标准,计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231.65元(4231.65元×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山市育婴美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告罗焕芝返还工衣押金400元,并支付被告罗焕芝2016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加付一倍工资22171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31.65元,以上合计26802.65元。若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被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文旭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翠香许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