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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执2912号

2912陈锦平与沈社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锦平,沈社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4执2912号

申请执行人:陈锦平,男,1966年5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俞志英。

被执行人:沈社平,男,1964年12月2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申请执行人陈锦平与被执行人沈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9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人民币470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诉讼费用人民币975元、公告费用人民币6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62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沈社平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限制高消费,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社平长期在外,下落不明,其名下查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听证通知书、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下落不明,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锦成

代理

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

审判员  潘雄博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