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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31民初2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拜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3-31
所属地区
拜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31民初232号 原告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住所地拜泉县内。

法定代表人:王继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智育,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被告 于洪艳,男,197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李忠成,男,1959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梁继仁,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拜泉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件审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县支行与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孙智育,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于洪艳、梁继仁各自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及利息6 593.88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要求被告李忠成偿还贷款本金90 000.00元及利息5 934.49 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2、要求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证据材料 原告证据一、农户种植业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放款凭证一张用以证实农业银行已经履行贷款发放的合同义务,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已经收到贷款的事实; 原告证据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证实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互为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 2016年1月30日,三被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拜泉支行申请借款3笔,借款金额290 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日均为2016年12月20日,借款用途种地。经农业银行审查后,2016年2月4日向被告于洪艳、梁继仁各自贷款金额100 000.00元,向被告李忠成贷款金额90 000.00元,并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三人为同一联保小组。原告农业银行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三人没有按期偿还自己所欠贷款本息,该行多次向借款人、保证人催收贷款,三被告拒不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农业银行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于洪艳、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利息6 593.88元,本息合计106 593.88元; 李忠成偿还贷款本金90 000.00元、利息5 934.49元,本息合计95 934.49元; 梁继仁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利息款6 593.88元,本息合计10 6593.88元;同时要求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洪艳偿还贷款本金100 000.00元,利息6 593.88元,本息合计106 593.88元; 李忠成偿还贷款本金90 000.00元、利息5 934.49元,本息合计95 934.49元; 梁继仁偿还贷款本金1 00 000.00元,利息款6 593.88元,本息合计10 6593.88元;(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9日)及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 二、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 上述款项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履行给付义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 937.00元减半收取2 968.00元,由被告于洪艳、李忠成、梁继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生

二○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静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