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5362号
原告:王某某,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绥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被告:曾某某,女,1983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湘潭市雨湖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招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款项本息人民币170000元,利息暂从2016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王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借出本金人民币150000元给被告刘某某,并于当天签订了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3个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未按期归还本金和利息。刘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刘某某、曾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质证意见和证据,本院视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辩论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刘某某于2016年4月15日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刘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50000元,期限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利息为月利率3%。同日,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150000元收条。刘某某与曾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确认书、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结婚证、民政局开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车辆抵押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王某某提交了借款合同及收条,证明其向刘某某出借150000元的事实,刘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欠款150000元,根据约定的借款利率3%计算期限内刘某某应支付的利息为13500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为10500元,合计24000元,王某某主张刘某某支付利息20000元未超出法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曾某某与张铁军系夫妻,应对张铁军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刘某某向王某某偿还欠款1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170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二、曾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刘某某、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宇
人民陪审员 邓晓阳
人民陪审员 康 毅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邓 露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