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266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建辉,男,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桐庐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鳌美路*号之2。
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郭建辉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桐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桐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建辉申请再审称,(一)郭建辉与桐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6日桐庐公司向郭建辉出具了一份证明工资收入水平的《证明》,明确载明郭建辉系桐庐公司员工,且月工资为7000元。桐庐公司一审确认该《证明》上的公章是真实的。《证明》的用途不影响桐庐公司对内容的确认。桐庐公司未为郭建辉代缴社保不等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桐庐公司关于郭建辉偷盖公章的说法缺乏依据。2014年12月10日,郭建辉以书面形式向桐庐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邮件于2014年12月13日由桐庐公司员工签收,该证据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辉提交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2014年郭建辉在桐庐公司工作,郭建辉提交的“服务网点查询”网页系在劳动仲裁前从网页上截图打印,且有公证文件证明。郭建辉与案外人承包的灌口中通业务仅到2013年10月15日即解除,其后郭建辉就由桐庐公司聘请为片区经理,该承包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影响劳动关系的认定。(二)二审法院认定“没有进一步证明中通快递业务与桐庐公司之间的关联性”是错误的。一审庭审笔录中桐庐公司承认其经营的就是中通业务,二审中(2015)厦鹭证内字第16207号公证书载明“厦门海沧分部中通网点详情网点名称厦门海沧分部中通快递联系人(经理/承包人)徐军……海沧分部:
负责人:郭建辉”,该证据可以证明中通快递业务与桐庐公司的关联性。(三)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徐军系桐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视为桐庐公司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以桐庐公司没有向郭建辉支付工资,也没有相应工资记录为由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郭建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如何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应根据工资报酬的支付、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用人单位招用记录、考勤记录和其他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来进行认定。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桐庐公司有向郭建辉发放过工资报酬及员工身份证件,也没有桐庐公司招用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辉社会保险费也是通过案外人缴纳。郭建辉提供的《证明》系其用于办理信用卡业务而由桐庐公司出具,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辉主张其在桐庐公司上班时间将近12个月桐庐公司未向其支付过工资,其通过案外人缴纳社会保险,而未向桐庐公司主张过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郭建辉申请出庭的证人均未陈述本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服务网点查询”网页并未明确载明桐庐公司与郭建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郭建辉向桐庐公司发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亦系郭建辉单方行为,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一、二审判决驳回郭建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郭建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郭建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序涛
代理
审判员 陈 昊
代理
审判员 李伊茗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宝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