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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民初8253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姜恒平,黄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8253号

原告: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经常居住地本市秦淮区。

委托代理人:陆云芳、顾燕宏,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恒平,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黄文明,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代理人:姜恒平(本案被告)。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虎、张杰,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恒平、黄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陆云芳、顾燕宏,被告姜恒平,被告黄文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6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以上合计81420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0日21时,被告姜恒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永乐路时,与怀抱其子李俊驰的行人李某某刮撞致其二人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姜恒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李俊驰无责。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本案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黄文明,且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后,双方多次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被告姜恒平、黄文明共同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额度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主张的数额,合理的费用,被告可以理赔,对于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不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21时,被告姜恒平驾驶苏A×××××的小型客车行驶至永乐路时,与怀抱其子李俊驰的行人李某某刮撞致其二人倒地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恒平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某无责任,当事人李俊驰无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当日即至医院治疗,后又于2016年1月12日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脑震荡,3、L2-4左侧横突骨折,4、腰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伤。2016年1月24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休息三个月;2、注意营养;3、有情况门急诊随诊。治疗期间原告为自己治疗合计支出19861.22元医疗费,原告称被告已垫付7861.22元,现主张医疗费12000元。被告姜恒平称已垫付10189.42元,原告对此数额不予认可。2016年7月27日,原告申请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误工期限以伤后150日为宜;2、被鉴定人李某某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为此鉴定,原告支出了1680元鉴定费。现原告主张费用: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60000元(1200元/月×5个月),以上合计81420元。1、医疗费12000元,扣除被告垫付后,原告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被告认可20元/天的标准;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被告对营养费1200元认可;4、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被告认为每天的标准应为60元;5、交通费300元,原告称无票据,但确实产生了交通费用,同意由法院酌定,三被告认为应酌定200元;6、鉴定费16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无异议,但认为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姜恒平、黄文明表示不愿承担;7、误工费60000元(1200元/月×5个月),原告称其系南京胡某,4土菜作坊的厨师长,每月收入12000元,误工五个月,故误工费应为6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南京胡某,4土菜作坊出具的收入证明用以证实其每月工资为12000元,另证人胡某,4出庭陈述,李某某系其单位的厨师长,2016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后,有五个月没来上班,李某某工资确为每月12000元,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但每月发放并无员工签字。被告对原告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且认为原告月工资标准太高,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每月工资有12000元。另查明,苏A×××××汽车登记在被告黄文明名下,被告姜恒平系南京市鼓楼区蓝月亮制冷设备维修中心员工。事发当日,被告姜恒平系驾驶车辆出去修空调,履行职务行为。又查明,苏A×××××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投保了12.2万元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三责险。2016年3月29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为此事故先行向被告黄文明垫付了10000元抢救费用。因李俊驰受伤较轻,为治疗支出1582元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姜恒平垫付,原告李某某表示李俊驰不主张保险利益,由其一人主张。以上事实,有病历、鉴定报告、医疗发票、出院记录、收入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各方陈述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2000元,系原告扣除被告垫付其医疗费7861.22元后自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恒平辩称垫付超出原告认可的数额,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60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受伤情况,支持原告6000元的主张;5、交通费300元,因原告并无票据,原、被告均同意由法院酌定,故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1680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维权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7、误工费60000元,原告虽提供了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胡某,4出庭作证,但并未提供工资的银行流水,或签收工资的明细表,故原告主张每月收入为12000元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2015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作为标准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8000元。综上,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80元、误工费28000元,以上合计4932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方投保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A×××××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2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按照有关规定,被告黄文明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鉴定费用1680元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故应由侵权人被告姜恒平及其雇主黄文明连带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28000元,以上合计47640元。

二、被告姜恒平、黄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某某鉴定费用1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1元,由被告姜恒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姜恒平在给付以上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审 判 长  张立旺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人民陪审员  韩 蓉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孙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