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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5执1875号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嵘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嵘峰,蔡叶青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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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05执1875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大庆南路11-27(单)号,组织机构代码:95424338-8。代表人:祁一飞。

被执行人:董嵘峰,男,1979年3月5日出生,住泰顺县。

被执行人:蔡叶青,女,1978年8月27日出生,住泰顺县。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董嵘峰、蔡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北商初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并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456970.82元,并于2016年1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对于本案456970.82元及相应逾期利息的执行,现经本院穷尽执行调查措施,二被执行人名下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依法将二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并向其发布限制高消费令,故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205执187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方晓亭

审 判 员 汪志平

审 判 员 吴有锋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代

书记员 徐晨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