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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1民初3466号

3466顾雪梅与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2-2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顾雪梅,潘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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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1民初3466号

原告:顾雪梅,女,1971年1月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荣法、薛军,无锡新区江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薇,女,1976年5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无锡市滨湖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顾雪梅与被告潘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雪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薇经本院合法���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雪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潘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0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20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其母亲看病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9日向多家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后,部分钱款用于为潘薇归还向他人的借款,另外部分钱款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潘薇儿子季酩航转账30000元,于同年10月9日又向季酩航转账48500元。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补写了一张收条,注明借款总金额为205000元,并写明2014年12月21日前归还。虽然出具收条当日,原告尚未出借至205000元,但是原被告约定出具收条后再交付剩余钱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遂诉至法��。被告潘薇在法定的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对顾雪梅提交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账户明细查询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潘薇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顾雪梅投资款贰拾万伍仟元正,作为投资款,每月有分红收取,到投资期到期归还本金,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1日。2014年9月25日顾雪梅向潘薇儿子季酩航转账30000元、10月9日又向其转账48500元。2014年10月17日,潘薇通过季酩航账户向顾雪梅归还7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潘薇向顾雪梅出具《收条》明确载明款项到期后归还本金,而非结算盈亏,故涉案款项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到期后潘薇归还了7000元,虽然顾雪梅认为该7000元系归还之前其出借但未出具借条的款项,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现潘薇尚欠顾雪梅198000元。另顾雪梅要求潘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潘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潘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向顾雪梅归还借款本金19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19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35元,由潘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远园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诗琪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